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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铜山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

被告铜山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因与被告铜山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天一食品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被告铜山天一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孟庆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2009年9月29日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诉称,2000年7月,徐州肉类联合加工总厂(以下简称徐州肉联厂)与江苏天一食品集团公司(被告原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设立“江苏徐州天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8万元,其中徐州肉联厂出资38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被告出资3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01年3月,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徐州天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食品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426万元,其中:徐州肉联厂以机器设备出资2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被告以实物资产出资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公司成立后,由于种种因素,生产经营未能正常进行,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2002年5月23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徐州肉联厂进入破产程序并由原告接管了破产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投资资产已经作为破产财产纳入清算范围。2005年11月16日,被告来函单方终止协议,要求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承担相关费用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否则,将单方处置资产。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回函告知:徐州肉联厂投资资产属破产财产,处置必须经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同意,并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可以商定处置方案,如擅自处置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现经原告查实,被告在单方终止协议后,未经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同意,已将徐州肉联厂投资的价值234万元的机器设备全部擅自处置,其行为导致了破产资产的重大损失,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职工内债的清偿分配。鉴于以上情况,为了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及安全性,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资产损失23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出具的关于天泰食品公司设立资本的验资报告;2、江苏天一食品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向徐州市商贸局、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后有关善后工作的意见和要求》;3、天泰食品公司两股东在2001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铜山天一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我方与原告方投资设立“天泰食品公司”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方投入的实物均是原徐州肉联厂拆迁500吨小冷库留下来的旧东西,准备以后在天泰食品公司建冷库的备用设备,天泰食品公司没有使用,一直放在场院内长期闲置。我方投入的物资是一个完整的崭新的生猪屠宰线和日宰3000头生猪的生产车间。除实物外,为了天泰食品公司的经营,我方多投入130余万元的财物,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数额。而且,天泰食品公司的董事长刘勇和总经理史志国均为徐州肉联厂的人员,原告称被告掌控公司没有依据。二、徐州肉联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直至破产清算结束,未通知我方。对于原告投入天泰食品公司的资产如何处置的,我方一概不知。三、原告诉称我方“未经清算组同意,已将徐州肉联厂投资的价值234万元的机器设备全部擅自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投入的实物没有交给我方,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天泰食品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瘫痪状态,亏损严重,造成职工上访不断。我方无奈,于2005年11月发函原告,意在敦促原告拿出处理意见。原告见函后致函我方,不同意我方意见,我方亦就未作出任何处理资产的决定和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徐州肉联厂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天一食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于2005年11月28日的复函。

庭审质证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泰食品公司核准设立于2001年3月23日,股东为徐州肉联厂和江苏天一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铜山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426万元,由徐州肉联厂以实物资产出资2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由江苏天一食品集团公司以实物出资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1年3月20日止,天泰食品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42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426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559万元,其中:实物资产559万元。江苏天一食品集团公司多移交资产133万元,暂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天泰食品公司设立后,选举刘勇为该公司董事长,史志国任总经理,且此二人均为徐州肉联厂人员。2002年5月23日,徐州肉联厂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5年11月16日,江苏天一食品集团公司向徐州市商贸局、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后,有关善后工作的意见和要求》,提出:鉴于原徐州肉联厂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给江苏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已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条件,且徐州肉联厂事实上已单方终止了合作协议,就协议终止的善后事宜,提出以下意见和要求:天泰食品公司经营期间亏损、拖欠天泰食品公司现有职工近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工资等合计x元,徐州肉联厂应按《合作协议》规定的比例承担55%,计x元。该函件注明:“以上意见和要求,希商贸局领导及肉联厂破产组负责人收悉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否则,我方将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处理相关财产。”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于2005年11月28日复函称:1、徐州肉联厂对天泰食品公司出资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系破产财产。处置该资产要经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同意,并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双方可以商定资产处置方案,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3、未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任何人擅自处置该资产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此后,双方再未就天泰食品公司善后事宜进行协商。2003年6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徐州肉类联合加工总厂破产程序;保留破产清算组处理善后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按其承诺完成投资行为并设立天泰食品公司后,天泰食品公司即对该两单位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被告双方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均无权直接将投资资产收回。所以,即使本案被告处理天泰食品公司财产的事实存在,也应当由天泰食品公司提出相关诉讼。况且,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天泰食品公司进行清算,原告所诉被告已经处置天泰食品公司财产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取回投资财物或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尚未成立,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宋长兴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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