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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某,导致两人经常吵架生气,近几年来双方关系日趋恶化,至今分居已半年,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并没有经常生气,感情也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婚后双方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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