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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与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来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城民初字第481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南阳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南阳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7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回族,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57年9月,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喻,女,生于1967年9月,汉族,职工,住(略)商城居委会X号。

被告杨某,女,生于1976年3月,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胜利,南阳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黔,南阳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内乡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喻、杨某、赵某某、刘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八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胜利、王某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其证据

二原告诉称,八名被告不是建设银行的在编正式职工,他们是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经人行批准成立房地产信贷部后,由县劳动人事部门调配进入建行内乡县支行房地产代贷部的。因其调入未经建行河南省分行批准,建行南阳分行也未为其办理调入手续,属非正式用工。我们两级行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1998)X号文件精神及建行河南省分行《关于下达清退非正式职工和季节性用工指令性指标的通知》对八名被告进行清退,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是有合法根据的,我们解除与8名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维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l、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8]第X号

2、建行河南省分行建银豫字[1998]第X号

3、建行河南省分行建银豫人字[1998]第X号

4、建行南阳分行建银宛人字[1998]第X号

5、拟调干部审批表(冯某某)

6、行政、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审批表(王某珂)

7、职工花名册(二份)

八名被告辩称,原告是80年代从财政部门脱离后成立的专业银行,原系事业单位。其因拓展业务急需调进人员,我们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规手续调入建行,成为建行内乡县支行的正式职工。1995年后,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国有专业银行转为独立自主经营的国有商业银行,取消了多级法人制,实行一级法人,即建行总行为企业一级法人,人员管理权集中到总行,我们八人都是在1994年以前调入建行内乡县支行,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未与我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我们八人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二原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我们造成的损失。

为支持其观点,八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建行河南省分行文件[1992]豫建银办字第X号

2、建行内乡县支行文件[90]内建银字第X号

3、内乡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内编[1990]X号

4、内乡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内编[1994]X号

5、干部调动介绍信(冯某某)

6-13、冯某某等八名被告劳动合同书8份。

14-15、喻、杨某工作证

16、劳动部办公厅复函苏办发[1996]X号

17、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本院收集证据如下:

1、建行内乡县支行文件[建银内字(1998)X号]

2、建行南阳分行营业执照

3、建行内乡县支行营业执照

4、中专毕业生分配介绍信二份(吴某波、赵某黎)

5、干部调动介绍信一份(喻)

6、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三份(王某乙、张某某、杨某)

7、中专毕业择优录用协议书(吴某波)

8、确定建国后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刘某某)

9、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刘某某)

10、工资标准表二页

11、补地编人员98年1至12月工资表

12、补地编人员九七年调标调资表

13、地编人员领款清单一份

14、地编人员养老保险金清单一份

二、证据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八名被告提供的17份证据及本院收集的14份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作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990年10月3日,建行内乡县X乡县编委申请编制5至7名,同年10月26日县编委复函同意该行确定事业编制7名。1994年,建行内乡县支行又以(1994)内建银字第X号文件向内乡县编委申请增编15人,同年3月28日,县编委复函同意。

1994年5月30日,冯某某经内乡县劳动人事局批准由北京汇达新型燃料公司豫南内乡分公司调入建行内乡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1992年,吴某某毕业于南阳文艺学校,同年9月18日,吴某某由内乡县劳动局分配到建行内乡县支行。1991年12月27日,张某某机校毕业后由内乡县劳动人事局分配到建行内乡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1993年,赵某某中专毕业后于同年12月24日由内乡县劳动局分配到建行内乡县支行。1993年5月17日,喻经内乡县劳动人事局批准由内乡县教委调入建行内乡县支行。1992年7月24日,王某乙经内乡县劳动人事局批准由县外贸局调入内乡县支行。1990年12月18日,杨某经内乡县劳动人事局批准由县药厂调入建行内乡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1991年11月25日,刘某某被建行内乡县支行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12月5日,杨某、刘某某分别与建行内乡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1997年6月20日,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喻和赵某某分别与建行内乡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冯某某、喻所签合同期限均为8年,吴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所签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

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1998)X号文件,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为贯彻执行该文件规定,建行河南省分行于1998年8月24日下发建银豫人字[1998]第X号文件,即《关于下达清退非正式职工和季节性用工指令性指标的通知》。1998年9月22日,建行河南省分行又下发建银豫人字(1998)第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所附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富余人员的清退、分流一项中规定:机构改革中富余非省行编制职工原则上全部予以清退,并适当给予经济补偿。1998年10月6日,建行南阳分行下发建银宛人字[1998]第X号文件,即《关于下达撤并网点及清退非正式职工计划的通知》,该通知确定建行内乡县支行清退非正式职工控制数为0人。1998年10月13日,二原告根据上级行有关文件的要求解除与八名被告的劳动合同。八名被告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补偿八名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应得收入。1999年9月20日,内乡县仲裁委作出内劳仲案字[199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撤销被诉方对申诉方冯某晓、王某乙、喻、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杨某等8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从解除到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并于199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

二原告解除与八名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对八名被告按原在岗工资标准发至当年12月份。八名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冯某某1099元、王某先1114元、张某某1016元、刘某某1024元,喻1045元、杨某1043元、吴某某1024元、赵某某1007元。王某先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从建行内乡县支行已领取现金7690元,刘某某领取现金(略)元。2000年2月1日,八名被告通过本院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数额分别为:冯某某、张某某、杨某、喻、赵某某、吴某某6人各1700元,王某乙、刘某某2人各1000元。

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金由系统统筹系统管理,八名被告的养老保险金虽统筹至98年12月,但建行内乡县支行既未将八名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交入上级行,也未交入地方劳保机构,而是在其行内独立建帐、专户储存。

三、评析与裁判

本院认为:建行南阳分行、内乡县支行与八名被告分另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本应自觉履行,但因国务院国办发(1998)X号文件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下发后,建设银行为贯彻该文件采取了各种措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致使八名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行南阳分行、内乡县支行解除与八名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既符合国务院文件精神,又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解除与八名被告的劳动合同时虽未提前30日通知,但二原告已按八名被告原在岗工资标准补发二个月的工资,可视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八名被告以二原告的清退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劳动部劳办发(1994)X号文件均规定: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移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如不及时移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未在一个月内将八名被告的档案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及时移交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给八名被告在继续就业、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方面造成了困难和损失。对此,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应按八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八名被告自1999年元月至档案移交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并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通知中关于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此外,二原告还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按八名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个月工资。八名被告的养老保险金虽统筹至98年12月,但因二原告在解除劳动时未将八名被告的养老保险金移交地方劳保机构,致使八名被告的养老保险脱节,二原告对八名被告脱节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负有续交的责任,并有将八名被告全部养老保险金移交地方劳保机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通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通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现阳分行、内乡县支行解除与被告冯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喻、杨某、吴某某、赵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建行内乡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复字第X号答复意见将八名被告的档案移交内乡县劳动人事部门。

三、二原告按八名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八名被告自1999年元月至档案移交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其中,冯某某每月按1099元计算,王某乙每月按1114元计算,张某某每月按1016元计算,刘某某每月按1024元计算,喻每月按1045元计算,杨某每月按1043元计算,吴某某每月按1024元计算,赵某某每月按1007元计算;根据八名被告在建行内乡县支行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冯某某按1099元支付4个月,王某乙按1114元支付6个月,张某某按1016元交付6个月,刘某某按1024元支付6个月,喻按1045元支付5个月,杨某按1043元支付7个月,吴某某按1024元支付6个月,赵某某按1007元支付4个月。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喻6人应得款额含巳领职的1700元,王某乙应得款额含已领取的8690元,刘某某应得款额含已领取的(略)元。

四、建行内乡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将八名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移交给内乡县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补交八名被告自1999年元月至移交当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建行内乡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吕继普

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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