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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欧阳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45岁,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欧阳X之妻。

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欧阳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信用社诉称,被告欧阳X于2005年4月11日以其本人坐落在资兴市X路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被告唐XX与被告欧阳X是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两被告用抵押担保某房产承担抵押担保某任。

被告欧阳X、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欧阳X、唐XX因经营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某款合同,向原告资兴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时,被告欧阳X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资兴市X路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2005年6月21日,被告欧阳X偿还了借款利息2044.8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查明,被告欧阳X与被告唐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某款合同、房屋它项权证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1日,被告欧阳X、唐XX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某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欧阳X、唐XX用自己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用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某任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X、唐XX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欧阳X、唐XX用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某任;

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欧阳X、唐XX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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