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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85年3月19日和同年6月26日被告李某甲分两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共计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1500元的借条两张。1985年3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乙壹仟伍佰元整,利息每天按贰元伍角计算,借款人李某甲。1985年6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乙同志现金壹仟伍佰元整,利息每月按壹佰零伍元计算,今借人李某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部分现金,并以两箱酒抵债,两次合计还款750元,下欠本金2250元及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250元,利息自198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持被告李某甲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乙欠款2250元,并自198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债务人,这笔钱的真正债务人是徐天正;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欠款利息。

李某乙答辩称: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甲就是直接的债务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该借款本息应由谁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提交:(1)李某乙1987年5月6日由石河子市法律顾问处代书的民事起诉状。(2)李某乙2005年3月12日书写的民事诉状。(3)南阳市宛城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断主张权利,对此合议庭予以采信。

二审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认可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持两张借条是其亲笔所书写,上诉人辩称实际债务人是徐天正,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现李某乙持有李某甲书写的借条,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李某乙多次追要,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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