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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街道。

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燕芳,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燕芳、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手机卡,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其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甲方对乙方收取的移动通信费及代信息服务商收取的信息费有异议,应在异议话费产生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系统产生用户话单当月起后5个月,不含当月),逾期视为甲方无异议。2006年9月14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用户所申诉事项为两年之前收取的费用,或距用户主动取消订制关系超过5个月,且以后均再未产生过收费的,按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电信用户申诉机构可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如果对话费有异议,只要在两年期限内,且没有主动取消信息服务订制关系,就可以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的第三条第3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免除被告责任,未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原告林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中的第三条第3点为无效条款。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

2、2009年6月9日申诉受理单一份;

3、2009年7月13日申诉受理单一份。

被告长乐移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中话费异议期为五个月的约定符某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电信服务规范》附录2第2.1.9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至少为5个月。《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属于话费争议的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五个月的,申诉受理机构不予受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某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五个月的话费异议期属于诉讼时效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其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若被告在话费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后的期间问题就由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来规范。

被告长乐移动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乐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且对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未发生法律效力,且目前已被二审法院撤销,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号码为x的手机卡,双方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其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收取的移动通信费及代信息服务商收取的信息费有异议,应在异议话费产生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系统产生用户话单当月起后5个月,不含当月),逾期视为甲方无异议。

原告曾就该号码2008年8月份话费问题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答复,并双倍返还不明费用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对合同及其条款认定是否有效,只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原、被告所提到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和《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均系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本案诉争之条款系原、被告签订入网服务协议时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原告行使话费异议期是以异议话费发生时为起算点,然而,在被告并不主动向原告提供帐单的情况下,原告在话费发生时对话费数据并不知情,一般仅在收费数额明显存在异常时才进行查询,此种情况下,明显对被告有利,且加重了原告责任,原告可能因其及时知情权被排除而致有效的异议期被缩短甚至消灭。因此该条款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含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针对本案诉争条款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本案诉争之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2008年7月1日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为无效条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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