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唐某等人到泌阳县X乡X街找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X镇人武运刚要帐,在要帐无果的情况下,王某某给其女婿刘某打电话,让刘某找人来泌阳,刘某随即纠集了赵某、王某、赵某海等七人,并以400元的价格租赵某海的面包车去了泌阳县X乡X街。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等人在贾楼街将武运刚驾驶的豫x本田轿车玻璃砸坏,对武运刚进行了殴打,并将武运刚及其女儿武冉冉、儿子武天奇从贾楼街强行带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王某某家,后又转至南阳市桐柏县山城宾馆X房间对武运刚及其女儿进行拘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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