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2795元、程某某880元、刘某某720元、乔某某410元,共计4805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办一个体石子场,原告四人系同村邻居,每人一台车自2005年3月至2006年底以每车结算集体给被告运送石子,2005年3月20日、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石子款410元,¥肆佰壹拾元。”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为简便手续,在收到原告运送的石子后,被告交付原告一卡片,卡片上注明金额,加盖有宛城区X乡X组用电专用章,双方约定以此卡片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多次兑现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张某某2795元(卡片12张,230元的8张,240元的3张,235元的1张),程某某880元(2005年3月31日的欠条及235元的卡片2张),刘某某720元(240元的片3张),乔某某410元(2005年3月20日的欠条1份),共计4805元未兑付。
另查明,被告曾任原宛城区X乡X组组长,用电专用章系六组收缴电费时使用,另无它用,被告离任后,用电专用章未上缴村组。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运送石子,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及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注明金额的卡片,虽盖有宛城区X乡X组公章,但因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作为结算凭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2795元,程某某880元,刘某某720元,乔某某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明显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该欠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四被上诉人。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向四被上诉人出具多笔欠条及欠款卡片,虽然欠款卡片没有常某某的签字,但原审查明该欠款卡片上加盖宛城区X乡X组用电专用章。该用电专用章为常某某任六组组长时收缴电费时使用,常某某离任后未上缴。现被上诉人持欠条及送石子卡片欠款凭据请求其支付欠款。对此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欠条及欠款卡片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常某某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窦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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