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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市鼓楼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黄某乙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兽药、饲料的零售经营。2005年,岳某某购买黄某乙饲料、兽药货款共计8620元,已给付3000元,余款黄某乙经索要未果,遂于200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某某给付货款5620元。岳某某辩称,黄某乙不具备经营兽药的资质;黄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兽药款,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某某购买黄某乙兽药、饲料,应给付尚欠货款5620元。岳某某主张黄某乙不具备经营兽药的资质和条件,该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黄某乙、岳某某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黄某乙要求岳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黄某乙催要时间为2009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岳某某主张黄某乙已放弃兽药款,但黄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岳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岳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乙5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岳某某负担。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据有剪切痕迹,而且年月日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具备兽药经营资质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是在2006年取得,而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在2005年,被上诉人事后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合法经营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自身不具备兽药经营的相关证书,兽药质量问题及指导用药不科学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5年至诉讼前,被上诉人因其给上诉人的家禽造成损失自责内疚所以从未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2005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饲料、兽药货款共计862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0元,还欠5620元,上诉人对此事实在一审中认可。2、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饲料、兽药时,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是2006年重新换发的。3、因为上诉人未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况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承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春节找上诉人要过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铜山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乙从2003年12月30日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证号为:兽药经证字x号,有效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一审中提供的2006年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是换发的证。2、黄某乙的动物疫病防治职业资格证书,证明:黄某乙具备经营兽药相关职业证书。

经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对铜山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可能是伪造的;对黄某乙的动物疫病防治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乙的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兽医执业证书。本院认为,铜山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明盖有铜山县农业局的公章,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某乙的动物疫病防治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黄某乙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证号为:兽药经证字x号,有效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2004年黄某乙取得动物疫病防治的职业资格证书。2006年黄某乙更换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中黄某乙提供的欠据是否合法;2005年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否具备经营兽药的资质;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售的兽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中黄某乙提供的欠据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岳某某提出欠据存在剪切痕迹,剪掉了每次交易的详细记录,但是在庭审期间,上诉人自认剪掉的部分对本案货款数字并没有影响,且认可共欠被上诉人黄某乙兽药、饲料款8620元,已给付3000元。因此,该欠据是否存在剪切痕迹,并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黄某乙提供的欠据依法应予以采信。

关于2005年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黄某乙是否具备经营兽药的资质问题。黄某乙在2003年12月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则在2005年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黄某乙具备经营兽药的法定许可,且在2004年黄某乙取得动物疫病防治的职业资格证书,也具备经营兽药的相关职业资格,因此,2005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岳某某关于2005年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黄某乙不具备经营兽药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售的兽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岳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药已经用完,没有保存”,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售的兽药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内。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欠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则被上诉人黄某乙有权随时主张权利,黄某乙在2009年春节对5620元货款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春节起计算两年。上诉人岳某某陈述从2005年11月2日后被上诉人黄某乙再未向其索要过货款,这并不能说明黄某乙放弃了索要货款的权利,且黄某乙也否认其放弃该权利。

综上,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孙某军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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