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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乙、涂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1962年12月1鋈海搴衽。纷鲋迕厍嘞蚨樥蟈迳槾X上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戊,男,1962年5月2鋈海搴衽C纷鲋迕厍嘞蚨樥蟈迳槾X上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职员。

原告涂某乙、涂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乙、涂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乙、涂某丙诉称,2009年1月17日14时17分。两原告弟弟涂某杯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方向往永泰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2犀湄线x+85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某丁驾驶被告黄某戊的皖20-x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涂某杯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泰县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杯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皖20-x号变型拖拉机有在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交强险,因涂某杯未婚没有生育子女,且父母早逝,原告涂某乙是其长兄(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涂某丙是其次兄,涂某容是其姐姐,而涂某容又放弃权利主张。涂某杯因交通事故因所得赔偿的有: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涂某乙)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余额x元按主次责任分担,两被告应承担40%,即x元;另外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x元外,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辨,但在庭审中辨称,涂某杯是因为酒后驾车撞到被告开的车,事后被告当即报警。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各项费用偏高。

被告黄某戊辨称,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涂某杯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同其弟交通事故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涂某杯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并且该摩托车经过鉴定系制动性能失效的摩托车,且涂某杯严重醉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并没有靠右侧通行,该证据已充分证明是涂某杯单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涂某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丁酒后驾车,并没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起任何作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明显偏高,涂某杯是农村居民,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偏高,涂某乙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是涂某杯依法应当扶养的对象,因此,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和x元的精神赔偿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一、被告仅在皖20-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涂某杯死亡案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书。以此证明涂某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被告黄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皖20-x号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黄某戊所有及该肇事车皖20-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2、涂某乙、涂某丙的身份证、涂某丙的户口簿及塔庄镇X村民委员会与塔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涂某杯是涂某乙、涂某丙、涂某容的胞弟;死者涂某杯系单身未婚、无子女,且其父母早逝,涂某乙、涂某丙是适格原告;涂某乙单身未婚无子女且残疾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靠其弟弟涂某丙、涂某杯扶养的事实。3、涂某容的声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涂某杯的姐姐涂某容声明对涂某杯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放弃权利,并同意将该权利全部由其兄涂某乙和弟涂某丙主张和行使,所得赔偿款全部归兄涂某乙和弟涂某丙所有。4、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涂某杯生前在莆田江口镇建筑公司工作,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二份。以此证明涂某杯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制动性能是失效的及黄某丁开的拖拉机是靠右行驶,涂某杯是属于超越中心线占道行驶,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涂某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黄某丁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是正常行驶的,且是涂某杯撞到被告的及法医检验分析意见书无异议的意见。被告黄某戊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涂某杯是无证驾驶没有制动性能的摩托车,该摩托车没有登记,且涂某杯是严重酒后驾驶,并没有靠右侧行驶及法医检验分析意见书无异议的意见。对证据2,被告黄某丁提出对涂某乙、涂某丙的身份证、涂某丙的户口簿无异议。对塔庄镇X村民委员会与塔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有异议,涂某杯并没有能力扶养涂某乙的意见。被告黄某戊提出对塔庄镇X村民委员会与塔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涂某杯有没有结婚的事实,对涂某乙是否残疾及其劳动能力应进行鉴定,涂某乙居住在农村,有山、有田属于有财产,不能说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意见。对证据3,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黄某丁提出有异议及涂某杯并没有在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上班的意见。被告黄某戊提出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涂某杯在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上班,应提供工资册等加以证明,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意见。对证据5,原告提出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标准、为依据的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证据1中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亲属涂某杯是醉酒驾驶,且没有靠右侧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丁酒后驾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另一个原因,而被告黄某丁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酒后驾车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1中关于涂某杯死亡案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书,因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2中涂某乙、涂某丙的身份证、涂某丙的户口簿,因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2中塔庄镇X村民委员会与塔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涉及公民的婚姻、户籍和责任能力的状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较小,因此,该证明有关证明涂某杯生前婚姻状况及涂某乙的婚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状况,不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4,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涂某杯生前在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情况,但是涂某杯生前是农村居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涂某杯生前经常居住地及在该公司工薪、工种等详细记载的材料佐证,况且原告在本院指令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上述佐证材料,因此,该证据证明力较小,不予采信。证据5,是技术检验报告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4时17分,涂某杯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坂东方向往永泰盘谷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2犀湄线x+85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丁驾驶的皖20-x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涂某杯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永泰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饮酒后驾驶皖20-x号变型拖拉机,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戊所有的皖20-x号变型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戊雇佣黄某丁驾驶皖20-x号变型拖拉机,黄某丁取得劳动报酬,黄某戊与黄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涂某杯有胞兄涂某乙和涂某丙及胞姐涂某容,涂某乙肢体残疾,涂某容对涂某杯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表示放弃权利主张。事故发生后,黄某戊、黄某丁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同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死亡、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丧葬费x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亲属涂某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涂某杯醉酒驾车且未靠右行驶以及本案被告黄某丁饮酒后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涂某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永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黄某丁是被告黄某戊雇请驾驶皖20-x号变型拖拉机的驾驶员,被告黄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与被告黄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黄某丁应依法对原告的亲属涂某杯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人民币x元,因原告的亲属涂某杯生前属农村居民户籍,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涂某杯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96元/年计算,即6196元/年×20年=x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x元,因计算不标准,应参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x元/年。三、误工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250元,合理合法,予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涂某乙主张人民币x元。因原告虽有肢体残疾,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及其长期受涂某杯生前扶养,因此,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x元,原告的亲属涂某杯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本事故中主要过错是原告的亲属涂某杯造成的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闽清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戊的皖20-x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负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戊、黄某丁负担3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黄某戊、黄某丁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51元。被告黄某戊、黄某丁主张原告的亲属涂某杯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永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综合考虑,且被告黄某丁是饮酒后驾驶车辆,故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乙、涂某丙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乙、涂某丙人民币x元(未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涂某乙、涂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3元,由原告涂某乙、涂某丙负担人民币1178.1元,被告黄某戊、黄某丁负担人民币5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代理审判员吴文建

代理审判员黄某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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