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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邱某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邱某圣,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8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一幢(是被告在婚前所建,但装修是原告出的钱,花费一万元左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向他人借款x元(用于孩子读书、生活使用)。

双方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经过属实,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被告向他人借款x元,原告所说的债务x元,被告并不知情。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要离婚,两个子女都应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邱某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邱某圣,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8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互不认可,因此,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跟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意见,结合原、被告的现有生活状况以及经济抚养能力,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邱某兰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邱某圣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文建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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