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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甲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小荣),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新乡市车管所院内,被告人宋某甲以段××多说话为由,对段××进行威胁、辱骂,随后,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车管所附近段××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对其进行谩骂、威胁。后段××在沙门村的一个饭店请宋某甲等人吃饭才算了事。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以张××在新乡市车管所院内给车主安装固封抢其生意为由,将张××的铆钉枪夺走。后张××和其表弟赵××、赵××来到车管所检测区找到宋某甲要铆钉枪时,宋某甲与张××发生撕扯,被告人宋某甲用铆钉枪将张××左手、赵××右眼打伤。

3、2008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赵××与刘××的表姐师××在新乡市车管所合伙帮他人审了一辆车,二人因审车所得款分配不均在车管所检测线附近争吵,被告人宋某甲看到后,随和被告人王某丙等人上前对师××、刘××等人进行辱骂、殴打。上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来到车管所南边楼下对刘××进行谩骂,宋某甲朝刘××脸上'd了一巴掌。后经人说合,刘××在沙门村荆龙饭店请宋某甲、王某丙等人吃饭才算了事。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又以上午叫人打架请客吃饭为由,向刘××索要了500元现金。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到新乡市车管所院内,无故不让车管所职工刘××安装车牌照,并持车牌照对刘××进行殴打、谩骂。随后,被告人王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对刘××再次殴打,并将前来拉架的郭××的嘴打伤。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赵××认为段××在新乡市车管所附近给车主车上喷的安全字收费比她便宜,抢了她的生意,宋某甲得知后随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车管所附近段××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对其进行谩骂、威胁,宋某甲把门市部修车的人全部撵走,并让段××把门关住。后段××给宋某甲说些好话,宋某甲才让段××把门打开。

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甲以郭××卖的反光条便宜抢其生意为由,到新乡市车管所对面郭××所开的照相馆门口,对郭××进行谩骂,并朝郭××脸上'd了一巴掌。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到郭××的照相馆内对郭××进行威胁。郭××及其妻子迫于宋某甲等人的淫威,晚上到延津县X镇X村宋某甲家中给其送了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

7、2008年11月26日12时许,因被告人宋某甲的面包车停放在新乡市车管所对面移动公司某业厅门口,挡住移动公司某礼品车的路,移动公司某工申××等人让宋某甲挪车。宋某甲拒不挪车,并辱骂、殴打申××。随后,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和赵某荣、宋某丁等人对移动公司某工申××、司××、赵××、申××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管到营业厅内对司××进行辱骂、殴打。

8、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赵某荣认为段××的妻子王××在新乡市车管所附近给车主的车上贴反光条,抢了她的生意,宋某甲得知后随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车管所附近段××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对王××进行谩骂、威胁,王××迫于宋某甲等人的淫威,让赵某荣把贴反光条的钱收了。

9、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到新乡市车管所驾管中心日用百货超市买了两盒五元的红旗渠香烟,后又让服务员王××换成一盒十元的精装红旗渠香烟,因王××说句“这是图啥哩”,被告人宋某甲随拿香烟朝王××身上投去,并对其进行辱骂、威胁。后经他人劝说,宋某甲才离去。

10、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丙开一辆白色轿车在新乡市车管所南大门欲强行闯岗,被执勤民警尹××拦住,王某丙随对尹××进行谩骂、威胁。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又到车管所院内拦住尹××对其进行辱骂、威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8月30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司××、刘××等陈述;证人李××、刘××等证言;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杨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除第二起没有处理外,其它均已处理过了,其行为构不上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九次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中的八次已被延津县公安机关、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做过行政处罚,依法不应再行起诉,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提供书证及证人证言应当提供原件,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有罪的有效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开始打架她不在场,后来她去了,但她拿个圆钢管也没有打住人。她不知道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甲到新乡市车管所找民警孙伟要行车证,当时在场的段某某说:“你还要行车证哩,要是在老所都得把你的车扣了。”被告人宋某甲以段某某多说话为由,对段某某进行威胁、辱骂,随后,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车管所附近段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对其进行谩骂、威胁。后段某某在沙门村的一个饭店请宋某甲等人吃饭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的证言;(2005)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劳决定(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以张某辛在新乡市车管所院内给车主安装固封抢其生意为由,将张某辛的铆钉枪夺走。后张某辛和其表弟赵某壬、赵某癸来到车管所检测区找到宋某甲要铆钉枪时,被告人宋某甲用铆钉枪将张某辛等人打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的陈述;证人申洪亮、宋某庚的证言。

3、2008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赵某荣与刘某某表姐师风琴在新乡市车管所合伙帮他人审了一辆车。二人因审车所得款分配不均在车管所检测线附近争吵。被告人宋某甲看到后,随和被告人王某丙等人上前对师风琴、刘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上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来到车管所南边楼下对刘某某进行谩骂,宋某甲朝刘某某脸上'd了一巴掌。后经人说合,刘某某在沙门村荆龙饭店请宋某甲、王某丙等人吃饭才算了事。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又以上午叫人打架请客吃饭为由,向刘某某索要了500元现金。现该500元已退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到新乡市车管所院内接其妻子回家。在车管所安牌照处,因工作人员蔡某和刘某针对王某丙的妻子说一句玩笑话,被告人王某丙听后与蔡某发生争执并无故不让车管所职工刘某某安装车牌照,并持车牌照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谩骂。随后,被告人王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对刘某某再次殴打,并将前来拉架的郭某某的嘴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申洪亮、王某某、宋某庚的证言。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赵某荣认为段某某在新乡市车管所附近给车主车上喷的安全字收费比她便宜,抢了她的生意。宋某甲得知后随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车管所附近段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对其进行谩骂、威胁,宋某甲把门市部修车的人全部撵走,并让段某某把门关住。后段某某给宋某甲说些好话,宋某甲才让段某某把门打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庚、宋某己、王某某证言。

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甲以郭某某卖的反光条便宜抢其生意为由,到新乡市车管所对面郭某某所开的照相馆门口,对郭某某进行谩骂,并朝郭某某脸上'd了一巴掌。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到郭某某的照相馆内对郭某某进行威胁。郭某某及其妻子迫于宋某甲等人的淫威,晚上到延津县X镇X村宋某甲家中给其送了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7、2008年11月26日12时许,因被告人宋某甲的面包车停放在新乡市车管所对面移动公司某业厅门口,挡住移动公司某礼品车的路,移动公司某工申艳勇等人让宋某甲挪车。宋某甲拒不挪车,并辱骂、殴打申艳勇。随后,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赵某荣、其子宋某丁等人对移动公司某工申艳勇、司某某、赵某某、申明明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管到营业厅内对司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艳勇、申明明、司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榆林派出所民警麻鹤勋、张占兴的证明。

8、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赵某荣认为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新乡市车管所附近给车主的车上贴反光条,抢了她的生意。宋某甲得知后让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车管所附近段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对王某某进行谩骂、威胁。王某某被迫让赵某荣把她贴反光条的钱收了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的证言。

9、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到新乡市车管所驾管中心日用百货超市买了两盒五元的红旗渠香烟,后又让服务员王某某换成一盒十元的精装红旗渠香烟。因王某某说句“这是图啥哩”,被告人宋某甲随拿香烟朝王某某身上投去,并对其进行辱骂、威胁。后经他人劝说,宋某甲才离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

10、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丙开一辆白色轿车在新乡市车管所南大门欲强行闯岗,被执勤民警尹某某拦住,王某丙随对尹某某进行谩骂、威胁。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又到车管所院内拦住尹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威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新乡市车管所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8月30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延津县公安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称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侦查人员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宋某甲因上述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被劳动教养而被羁押的,可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虽不供认,但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辩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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