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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协商被告“上门”到原告家生活而发生矛盾,此后各自外出务工,200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刘某怡。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湘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壹份,拟证明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未在上新村生活。

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认真审查,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在当地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1年1月在长沙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怡,现在湘乡市X镇新铺小学读一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刘某某遂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并且生育了一小孩。原、被告系因家庭生计在外务工,而非是原告所称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且双方之间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巩固和维持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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