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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丈夫。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清,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于2008年5月6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伙协议;2、清算、分配合伙财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17—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吴某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清,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立、畅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签订了“洛阳新区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合作协议”,主要载明:一、经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协议共同出资注册在新区X路建造酒店一栋,财产共同所有;二、三人共同投资2000万元建造酒店,其中吴某某1400万元,赵某乙300万元,赵某丙300万元;三、成立董事会,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四、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把酒店交付吴某某独立经营;五、吴某某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吴某某负责;六、经友好协商,在2008年6月30日前酒店经营人员吴某某向赵某乙、赵某丙各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年度分红50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吴某某向赵某乙、赵某丙各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年度分红100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吴某某向赵某乙、赵某丙各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年度分红15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每年吴某某向赵某乙、赵某丙各支付年度分红75万元;七、酒店所有大事如转让、拍卖、借贷、租赁由董事会协商解决等。该协议签订后,赵某甲、吴某某累计收到王某某、赵某乙现金285万元,收到赵某丙现金180万元,共计465万元。双方对款项金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甲、吴某某对2005年12月9日所签合伙协议及基于合伙协议而发生的投资465万元这一事实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遂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纵观该合伙协议,其中并未约定风险及亏损的处理原则,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投资后也未实际参与新区大酒店的建设与管理,双方之间属于名为合伙,实为融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率,其实质为高利息的借贷利率,双方之间的约定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四倍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综上意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某、赵某乙借款本金285万元;偿还赵某丙借款本金180万元;二、吴某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笔借款的时间及使用该笔借款的实际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支付相应的利息,时间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x元,由吴某某、赵某甲负担。

再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在原审及再审中,赵某甲、吴某某与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对2005年12月9日所签合伙协议及投资465万元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伙协议中,仅约定了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的分红数额,未约定风险及亏损的处理原则,也未约定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参与酒店管理的事项,协议签订后的履行中,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投资后也未实际参与新区大酒店的建设与管理。经查阅原审卷宗,赵某甲、吴某某二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是多次提到:“双方之间的协议也不是真正的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这种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也不参与任何经营的所谓的合伙协议,根本就是一个融资借款协议,该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对入伙、退伙没有任何约定”;“那些不承担任何风险、不参与任何经营的所谓的合伙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该合伙协议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名为合伙实为融资借款的协议…只是借款如何归还、如何支付利息的纠纷”。根据以上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审理情况,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是支持了赵某甲、吴某某二人的答辩理由,采纳了其答辩观点,且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作同意原审判决,服判息诉。再审中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又重申同意对方归还借款的意见,该院予以照准。

关于利率部分,由于双方属于名为合伙,实为融资借贷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高额年度分红,即为投资回报,该回报率远远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超出四倍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审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赵某甲、吴某某二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支付相应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并无不当。赵某甲、吴某某二人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一初字第17—X号民事判决。

赵某甲、吴某某上诉称:1、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请求清算、分配合伙财产,而原审及再审判决均按借贷纠纷审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2、如果按借贷纠纷处理,原审及再审判决赵某甲、吴某某按四倍银行同期利率向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支付借款利息不当,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驳回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答辩称:1、再审判决程序合法,赵某甲、吴某某的原审答辩意见及再审请求是主张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协议,要求改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亦明确表明认可双方是借款关系,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息,再审判决按照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2、再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再审判决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未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赵某甲、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及再审判决按借款纠纷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再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及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及再审判决按借款纠纷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赵某甲、吴某某的答辩主张是双方系借款关系,应为借款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协议性质及本案事实,采信赵某甲、吴某某的答辩意见,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按照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未侵害双方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性质双方无争议,均认可是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也无争议。赵某甲、吴某某在再审审理中明确要求按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归还借款本息,而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再审审理中亦明确要求赵某甲、吴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本息。再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情况,按借款纠纷进行审理,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程序并无不当。赵某甲、吴某某主张原审及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再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只进行投资,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固定收取利润分红,该协议的性质是民间借款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在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高额分红的约定即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已超过了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应保护,对于未超出部分,应予保护。赵某甲、吴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是民间借款合同,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赵某甲、吴某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某甲、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甲、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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