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因与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暴利敏,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因与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建工于2007年1月30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集团支付福建建工工程款x.95元;2、鹤煤集团赔偿福建建工利息损失;3、鹤煤集团承担福建建工实际施工设计费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7)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建建工与鹤煤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生璞、暴利敏,鹤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鹤煤集团因工作需要设立了临时机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迎宾馆筹建办”(以下简称筹建办)。福建建工经与筹建办协商承接了鹤壁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03年9月22日与筹建办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建工承包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以实结算,每月7日鹤煤集团(即筹建办)根据监理、鹤煤集团核定上月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福建建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4年9月28日鹤壁迎宾馆正式开业。

原审诉讼中,经福建建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福建建工承包的鹤壁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7月14日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郑某豫司鉴[2008]建价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结算书。其中Ⅰ区室内x.26元,Ⅳ区室内x.79元,室外工程x.14元,鹤煤集团供材保管费x.29元,补偿设计费x元,扣除施工用水电费x.90元。根据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质证意见,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了补充鉴定书。综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x.67元,其中不含远途施工增加费、部分材料调整运输费、双方约定不计取的税金、优惠承诺、鹤煤集团供料,包含了应由福建建工对专业施工队伍结算的地毯、高档壁纸价款。其中对未计入总造价的鹤煤集团供料数额,2008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数额确定为x元。据此,原审认定,福建建工承建的鹤壁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67+x=x.67元,扣除鹤煤集团已付福建建工工程款x.82元(不含鹤煤集团诉讼中自行支付的x元),扣除鹤煤集团供料款x.8元,扣除福建建工应当分摊的设计费x元[按福建建工工作量占总工程(福建建工承包的Ⅰ、Ⅳ区加深圳远鹏装饰公司承包的Ⅰ、Ⅳ区x元)的87%,以设计费x元为基础计算],截至起诉时,鹤煤集团尚欠福建建工工程款为x.05;2007年2月18日鹤煤集团自行支付150万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福建建工申请先予执行工程款160万元。综上,截至原审判决之日,鹤煤集团尚欠福建建工工程款x.05元。

原审认为:福建建工与筹建办所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福建建工在双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将所承建鹤壁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即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本案所涉工程自2004年9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已经历时4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时间均已达到或超过,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欠款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鉴于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以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自2004年9月28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至2007年2月18日止,以x.05元为基础计算利息;2007年2月19日至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之日止,以x.05为基础计算利息;此后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05为基础计算利息。筹建办作为鹤煤集团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法律效果均应归属于开办单位,则本案中所认定的民事责任均应由鹤煤集团承担。综上,福建建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鹤煤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建工工程款x.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自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2月18日,以x.05元为基础计息;2007年2月19日至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之日,以x.05为基础计息;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x.05元为基础计息);二、驳回福建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鹤煤集团负担x元,福建建工负担x元。

福建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工程总价款认定有误,其中:(1)远途施工增加费应计取,双方约定合同价及调整均执行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该综合计价办法规定了远途施工增加费的计取条件,争执工程符合该计取条件,该笔费用x.3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2)石材线条施工安装人工费应按市场询价计取,该费用在定额中无子目套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鉴定机构依市场询价来计算,但鉴定机构未采纳市场询价结果,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做出错误判决,该29万元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3)福建建工施工的柜子应按独立柜计取费用,双方认可套用独立柜定额进行造价鉴定,但鉴定机构未按此定额进行取费,原审采纳该错误意见不当;(4)福建建工不应分担原设计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福建建工按工作量大小比例分担原设计费,但施工中原设计未被采用,而是由福建建工重新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用,因此福建建工不应分担原设计费,原审判决福建建工分摊原设计费x元错误;(5)运输费应增加一倍,鹤煤集团认可运输费可增加一倍,福建建工也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关计算资料,但鉴定机构却未予以计算,原审判决错误采纳该鉴定意见。2、原审判决对诉讼费与鉴定费处理不当,福建建工不应分担x元。请求二审法院将以上工程款项予以纠正,并由鹤煤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鹤煤集团答辩称:1、福建建工上诉提出的几项工程款内容,原审判决处理正确。(1)远途施工增加费不应计取,因为在定额规定中,该项目不属强制性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方可适用,而双方对此费用并未约定,所以不应计取;(2)石材线条施工安装人工费计算正确,对于该取费,定额中无此子目套用,虽然由鉴定机构进行了市场询价,但工程实施时间与市场调查时间相差近5年,因此,鉴定机构未以现在的市场价作为计费标准,而是根据定额做出变通,一审据此做出判决正确;(3)福建建工安装的不是独立柜而是半成品柜,不能套用独立柜定额,鹤煤集团也未同意按独立柜计算,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据实结算的意见正确;(4)设计费应由福建建工分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费分摊,福建建工虽又作了设计,但那是深化设计,鹤煤集团的函件虽表示可以给予福建建工10万元的设计费补偿,但这是以福建建工分摊设计费为前提,原审判决关于设计费的处理正确;(5)关于运费的处理正确,福建建工未能向鉴定机构准确提供材料的起运地、运距、运输方式等情况,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计算运费,更无法计算增加运费,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予支持的处理正确。2、原审按照胜败诉比例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进行分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鹤煤集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也有异议。综上,福建建工关于以上几项工程款数额及诉讼费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鹤煤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工程总价款认定有误,其中:(1)人工费调整基数应为27.25元/工日而非21元/工日,河南省建设厅和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2005年下发的《关于调整河南省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明确规定了2002年人工费基数27.25元/工日,故人工费单价调整应按27.25元/日而非21元/日,该费用89.2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施工水电费应按工作量分担,施工用水、电无法计取,责任在福建建工,本案应按工作量大小分摊,原审采纳鉴定意见按定额计算水、电费不当;(3)有两项内容鉴定应扣除,一是卫生间换气扇主材价格4.05万元不应计入,二是灯具主材价格有误,相差7.6万元,以上两项共11.65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质量有问题,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此,应冲减工程款或由福建建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修复;(5)优惠让利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工程结算时,福建建工给予鹤煤集团一定的优惠,该约定是有效的,且未附加任何条件,在工程总价款中应予扣除。2、工程款利息不应支付,因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鹤煤集团无法支付工程款,故鹤煤集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按双方合同约定,即使鹤煤集团违约未按时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鹤煤集团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不当部分及错误计取利息予以纠正。

福建建工答辩称:1、关于鹤煤集团上诉的几项工程款内容,原审判决处理正确。(1)人工费调整基数按21元/工日正确,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及当时社会上普遍运用的实践,且经请示河南省定额站,该处理是适当的;(2)施工用水、电费分担正确,因为鹤煤集团的原因未单独安装水、电表,造成无法计取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计算水、电费并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处理正确;(3)鹤煤集团上诉提出的鉴定未扣除部分不应支持,鹤煤集团所提这两项内容,无事实根据,且在一审中未提出,对此应予驳回;(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持,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5年之久,其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已超过约定的两年保修期,鹤煤集团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约定的工程款优惠让利不应扣除,双方虽约定了结算时给予鹤煤集团优惠,但合同的本意是以及时结算工程款为前提的,而鹤煤集团违约长期拖欠工程款,优惠条款适用的条件已不存在,原审处理正确。2、工程欠款利息应予支付,虽然合同第36条第4项约定“鹤煤集团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零”,但该条款本意是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率为零,即鹤煤集团虽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但却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该迟延期间不计算利息。另合同第23条第3项约定“鹤煤集团违约的责任:承担给福建建工造成的损失”,第36条第3项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这两项是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鹤煤集团拖欠工程款已经给福建建工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约定,鹤煤集团应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福建建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2、鹤煤集团应否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鹤煤集团因工作需要设立了临时机构筹建办。2003年9月22日福建建工就所承建的鹤壁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与筹建办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范围为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以实结算;合同第2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是每月7日,鹤煤集团根据监理、鹤煤集团核定的上月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第34条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利息:无;关于竣工结算的违约责任,合同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的第5项:鹤煤集团违约的责任:赔偿因鹤煤集团原因给福建建工造成的损失;第36条第3项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第4项约定:鹤煤集团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零;关于工程款优惠,合同第43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福建建工承诺待工程决算价格确定后,以工程总价为基数对鹤煤集团优惠让利,优惠价款计算办法为:工程总造价的25%×2004年银行一年定期利率×1(年)+工程总造值的20%×2005年银行两年定期利率×2(年)。关于设计费的分担,双方在43条第2项中约定:福建建工自愿按承担工作量的大小比例分摊2002年9月21日鹤壁市迎宾馆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所签订的“迎宾馆主楼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深化设计所需费用由福建建工自负。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建工进行了施工,2004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28日鹤壁迎宾馆正式开业。双方就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福建建工诉至法院。

在原审诉讼中,经福建建工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7月14日,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郑某豫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算书。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58元。福建建工和鹤煤集团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针对质证意见,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鹤壁迎宾馆装饰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对Ⅳ区室外、天棚龙骨差价、Ⅰ区室外、天棚板缝结构胶、洁具附件作出了调整,对石材线条施工安装费、设计费分摊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确定工程总造价x.67元。另2008年11月13日,鹤煤集团迎宾馆筹建办与福建建工就鉴定机构未计入总造价的鹤煤集团供料数额达成一致,数额确定为x元,同时福建建工放弃应计取的相关安装费用。

截止2007年4月24日,福建建工所承建的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鹤煤集团已付款x.82元。另鹤煤集团供料款x.8元,诉讼后,鹤煤集团自行支付福建建工150万元,原审法院依福建建工申请先予执行工程款160万元。

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鹤煤集团就设计费分摊、施工单位远途施工费及运输费增加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设计费建议补给福建建工10万元。同年10月22日,鹤煤集团关于补偿福建建工设计费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同意由福建建工按合同规定分摊设计费用之后,鹤煤集团给予福建建工10万元设计费作为补偿。

二审诉讼中,鹤煤集团以郑某豫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存在与事实不符、适用有关规定有误、鉴定结果错误等情况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工程总价款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针对二审确认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经福建建工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建建工承包的鹤壁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中,该鉴定机构对福建建工和鹤煤集团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给予了解释和答复,之后又做出了补充鉴定,并在原审及二审诉讼中出庭接受了询问,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做出了解释。本院认为,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本案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对工程款项认定符合建设工程计价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客观情况,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所提异议答复理由合理、客观,故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鹤煤集团认为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存在与事实不符、适用有关规定有误、鉴定结果错误等情况,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对工程总造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现针对双方上诉意见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事项评判分析如下:

1、关于远途施工增加费应否计取的问题。依据《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及鉴定机构请示河南省定额站的答复,远途施工增加费不属于强制计取内容,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内容,而福建建工和鹤煤集团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此项费用计取的约定,故鉴定结论未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石材线条施工安装人工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因2002年定额子目中没有该项目,鉴定机构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进行了市场询价,但鉴定机构认为该询价结果是供货商的初报单价,不甚客观,且因合同履行和现询价时间相距过久,无法确定市场询价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的差价,所以询价结果不具有参照性。在福建建工不能提供更合理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中与该施工项目近似的施工项目计费标准予以核定,该计费方法对双方是公允的,福建建工认为此项目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询价结果计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项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独立柜计费的问题。福建建工所施工的柜子与独立柜有区别,在定额中无可套用的项目。福建建工称2008年6月18日双方及鉴定机构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可以套用独立柜计费,但鹤煤集团及鉴定机构对此意见均不认可,且福建建工举证的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该项费用鹤煤集团同意按定额中的独立柜计费。基于此,鉴定机构以实结算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审采纳该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运输费计算的问题。福建建工主张应按双方认可的意见即“增加一倍”进行计算,但对于运输费的计算,福建建工未提供相关运输费用的票据,只提供了购买装修、装饰材料的发票,而购买装修、装饰材料的发票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也不能反映发货地、运距、运量、运输方式等可以作为计算运输费的具体计算依据,故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运费具体数额,对于该部分运输费也未计取,原审判决采纳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问题。鹤煤集团主张按27.25元/工日为基数调整计算人工费,其依据的是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建设标(2005)X号]。该文件载明:“一、基期人工费单价(含人工费附加6.25元/工日)由原27.25元/工日,调整到34元/工日”。但该文件是2005年下发的,在该文件下发前的2003、2004年度,定额中的工日,通常按21元/工日来计算。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签订、履行时建筑市场惯常理解、普遍运用的实践,经请示河南省定额站按21元/工日来调整人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关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如何计取的问题。施工期间,鹤煤集团未对福建建工施工用水、用电安装水、电表以计算实际发生量,基于此客观事实,在双方对水、电的实际发生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照河南省定额相关规定计算水、电费并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7、关于工程总造价中未扣除项目的问题。鹤煤集团主张两项内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是卫生间换气扇主材价格4.05万元,二是灯具主材价格多计算了7.6万元,对于这两项内容,鹤煤集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中的部分工程款项目外,福建建工与鹤煤集团还分别对原审判决中其他几项工程款的认定和处理提出异议,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原设计费用应否由福建建工分摊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建工和鹤煤集团在合同第43条第2项中约定,福建建工自愿按承担工作量的大小比例分摊2002年9月21日鹤壁市迎宾馆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所签订的“迎宾馆主楼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深化设计所需费用由福建建工自负。在施工过程中福建建工虽又进行了设计,但未能举证该设计非深化设计,且不能举证双方对原设计费用的分担达成新的意见。在原审诉讼中,鹤煤集团出具了对原设计费的处理意见的函及补充说明,均没有放弃要求福建建工分担原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其本意是在福建建工分摊设计费的前提下给予福建建工10万元的设计费补偿。故福建建工主张不再分担原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福建建工分担原设计费x元后由鹤煤集团补偿福建建工10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鹤煤集团提出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冲减工程款,对此鹤煤集团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3、关于工程款优惠部分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同第43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福建建工承诺,待工程决算价格确定后,以工程总价为基数对鹤煤集团优惠让利,优惠价款计算办法为:工程总造价的25%×2004年银行一年定期利率×1(年)+工程总造值的20%×2005年银行两年定期利率×2(年)。该约定文义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按此约定,福建建工应得工程价款应为按上述优惠让利后的工程价款。关于该优惠条款的适用是否以鹤煤集团及时结算工程款为前提,本院认为,如果鹤煤集团有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福建建工是否按约定给予优惠让利无因果关系。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表述为“银行定期利率”,未明确约定是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如按这两种不同的利率计算,优惠数额相差较大,而在鹤煤集团的上诉主张中,表示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计算方法,福建建工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计算方法予以采纳。综上,福建建工应当让利x元[x.67×25%×2.25%×1(年)+x.67×20%×2.7%×2(年)]。扣除x元优惠款项后工程总价款为x.67元,扣除鹤煤集团已付款x.82元、鹤煤集团供料款x.8元、福建建工应分担的x元设计费、诉讼后鹤煤集团自行支付的150万元、先予执行工程款160万元,鹤煤集团欠付福建建工工程款x.05元。鹤煤集团主张按优惠条款的约定扣除该部分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将该款项从工程总款项中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

福建建工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鹤煤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而鹤煤集团未依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鹤煤集团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不按时付款承担的利率为零,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多处约定,合同第23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载明:鹤煤集团违约的责任:承担给福建建工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条款中载明,鹤煤集团的违约责任:赔偿因鹤煤集团原因给福建建工造成的损失。另在合同第36条违约条款中第3项载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从合同条款特别是在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条款中多次载明鹤煤集团如违约就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看,签订合同时福建建工并无放弃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意思表示,这些约定与合同第36条第4项:鹤煤集团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零的内容相互矛盾,从文义上也判断不出何者优先,故应当视为对鹤煤集团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第十八条关于工程款计息的起算标准的规定,鹤煤集团对福建建工应承担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其中,依照双方合同第23条及34条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2年保修期内不计取利息,按此计算质保金为x.53元[x.67ⅹ5%],应从2006年9月29日开始计息。原审判决基于鹤煤集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判决鹤煤集团承担逾期付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关于工程欠款中质保金计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鹤煤集团关于不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鹤煤集团关于优惠让利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工程款x.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自2004年9月28日2006年9月28日,以x.52元为基础计息,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18日,以x.05元为基础计息;2007年2月19日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之日,以x.05为基础计息;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x.05元为基础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