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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戈某、陈某、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某、陈某、戈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陈某、戈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大梁渗水断裂以及顶面渗水,并且粉刷层脱落。针对大梁渗水断裂问题,经双方同意由上海建科院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证明大梁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大梁三面断裂,裂缝贯通,主梁钢筋φ18mm被偷换成φ16mm,大梁抱箍间隔比原设计偏差很大,属明显偷工减料。检测报告证明大梁使用性能有影响。针对客厅顶面渗水、粉刷层脱落,在脱落的粉刷层中发现胶带纸。开发商在售房中蓄意用胶带纸填补隐瞒事实真相。现起诉要求:1、被告对上述房屋予以修复并恢复到原设计要求;2、根据被告提供的《理赔方案》,被告赔偿修复费的50%、误工费32,252元、交通费1,000元、物业管理费1,002元、房租费用15,000元;3、被告赔偿房屋贬值费65,020元(按房款总价的10%)。

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对松江区某房屋大梁(即《某房屋面梁裂缝检测报告》中x大梁)修复并恢复至原设计要求,原设计为钢筋直径18毫米,箍筋间距为100毫米;2、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5,247元的50%即2,623.50元;3、要求被告赔偿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装潢公司的误工费,每日按15,541.8元的1%,从2008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修复完毕并通过检测为止;3、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请假所产的误工费,其中原告戈某为3,083元、原告戈某为1,912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68元,从2008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修复并通过检测完毕为止;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损失,按每月2,500元,从2009年1月计算至实际修复并通过检测完毕为止;7、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65,020元;8、要求被告对房屋客厅中央位置的裂缝进行修复。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大梁,被告所用的钢筋并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关于《理赔方案》,是被告在和原告协商过程中提出的,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不能成为赔偿的依据。对于修复费5,247元的50%,同意赔偿至3,000元。不同意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7平方米,房价款为650,203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650,203元。被告亦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过程中,发现房屋平屋面梁裂缝等质量问题,遂与被告进行交涉。2009年2月13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某房屋面梁裂缝检测报告》,明确E/4-6轴平屋面梁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对梁的使用性能有影响,应进行修复,建议对E/4-6轴平屋面梁裂缝及施工缝位置的混凝土表面的木屑、油污等杂质进行清除,同时对梁上裂缝等缺陷进行修复。该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的平屋面梁构件尺寸、混凝土强度、箍筋规格、间距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梁底钢筋规格较设计要求有偏差,梁底有碎木屑、塑料袋等杂质;E/4-6轴平屋面梁的梁底及两侧皆有裂缝,裂缝宽度约为0.05mm,主要是材料收缩、环境温差效应等综合因素引起;按工程竣工资料和检测结果对存在裂缝的平面梁进行承载力复核,其承载力满足要求,对现有的裂缝、施工缺陷等应进行修补,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2009年3月9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就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出具《某房屋维修方案》,明确维修方案:1、清除梁底碎木屑、塑料袋等杂质至完好混凝土,用环氧砂浆修补平整;2、平屋面E/4-6轴梁底通长粘贴300g/平方米的碳纤维布(厚度0.x),梁两侧跨裂缝粘贴x宽的碳纤维布,梁端部采用两条x宽碳纤维压条锚固;3、施工缝位置跨裂缝在板底粘贴碳纤维-100@250,碳纤维端部采用两条x宽碳纤维压条锚固;4、粘贴剂采用专用碳纤维系列A级胶;5、粘贴前应清除粘贴位置的梁、板的粉刷层,用角向手提砂轮安装金刚石磨片打磨残留粉刷及严重凸出部分,用棉纱蘸丙酮将待贴布混凝土表面揩净,并充分干燥;6、补强施工结束后在外表层均匀洒上一层粗砂,用腻子批平,恢复原有的装修。

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房屋理赔方案》,表示就上述房屋餐厅平屋面梁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愿意赔偿如下项目:1、按照上海市建科院房屋质量检测站编制的《维修方案》,免费保修;2、修复费×50%;3、误工损失(由业主提供相关凭证);4、交通费用(由业主提供相关凭证);5、物业管理费(装修停工至理赔兑现日);6、其它损失(由业主提供相关凭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表明根据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某房屋面梁裂缝检测报告》及《某房屋维修方案》,确定上述平屋面梁的修复费用、梁周围装修破坏处修复费用以及餐厅中央位置裂缝修复费用总计5,247元。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修复费7,000元,由原告自行对系争房屋客厅中央裂缝、《某房屋面梁裂缝检测报告》中x大梁以及该大梁周围装修进行修复,并且原告不再向被告要求将上述大梁恢复至原设计要求的钢筋大小、箍筋间距;另外,被告再另行赔偿原告修复费3,000元。

关于其余诉请,原告陈某:其所主张的房租费用指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故在外租房所发生的租金;其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案外人装潢公司的误工费,实际均尚未支付;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驾车所发生的费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案外人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戈某事假扣款的证明。关于房屋贬值费,原告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检测报告、维修方案、理赔方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双方达成的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诉请中所涉部位的修复费7,000元,由原告自行予以修复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上述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5,247元的50%,被告对此自愿赔偿至3,0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自身误工的费用,现原告仅提供了原告戈某的误工证明,结合本案双方进行交涉的情况、被告自己所作的理赔方案,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戈某误工损失1,000元。至于原告所述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应当赔偿给案外人装潢公司的误工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实际并非原告自身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所涉的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贬值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鉴定报告,虽然原告房屋平屋面大梁出现质量问题,但是并不影响到该大梁的承载力,对房屋结构安全也未产生影响,而且对该大梁也可以进行相应修复,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并不存在因房屋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贬值。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某、陈某、戈某房屋修复费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某误工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戈某、陈某、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3,665元,由原告戈某、陈某、戈某负担2,59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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