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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经初字第31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卫经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22岁,汉族,中专,在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高中,卫辉市农机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秀枝,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海泉,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夏,被告为经营其第X号加油站,通过李某屯镇X村的王某军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又通过王某军与原告协商,被告李某某愿将自己所有的李某屯镇X村第X号加油站的一半产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其借款。当时,被告的加油站正发包给他人经营,其承包合同于2000年3月1日到期,故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7日约定到2000年3月1日,被告收回加油站,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共同拥有所有权,并于2000年3月2日起共同经营。现原告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加油站产权变更手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8万元现金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借过原告8万元,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款,更不存在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王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至于我和原告99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根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王某军和我曾合伙做生意,所有帐目均由王某某掌管,经营没有多长时间,王某某声称生意赔了,三人之间从未算过帐,为此王某某经常到我家里哭诉,说她爱人有病,为这事有个啥好歹,一家子就零散了等等,为安慰其爱人,我私自将自己已退伙的加油站的一半产权作抵押,并保证如真的赔了,我也不会赖帐。过了几天,也就是在99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某就到我家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协议让我签名,我只是为了安慰其爱人,也没有顾及协议的内容,就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原告现在却以这份没有任何效力的协议为依据,将我诉至法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王某军(王某如之子)三家1999年5月份合伙做生意,当时李某某没有资金,让原告王某某先把钱给其垫上,并许诺将自己所有的李某屯镇X村第X号加油站的一半给原告。合伙经营时间不长,生意亏损,三家经过算帐,被告李某某应付给原告王某某款8万元(有王某如、王某军的调查笔录为证),因被告李某某无钱支付该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1999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程某某,甲方李某某为经营需要,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李某屯镇X村第X号加油站的一半产权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程某某,从2000年3月2日起,双方共同经营,权利义务平等,该加油站现正由杨新道承包经营,期限一年,于2000年3月1日合同期满,到期后,李某某收回一切权利。一、甲方将加油站产权的一半以人民币捌万元转让给乙方(钱已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万元)并有李某某捺的手印。二、略......三、无论各种原因,甲方如果不能在2000年3月5日前收回加油站并保证资产齐全,证件有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退还乙方预付给甲方的捌万元现金,自付款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一万元。......甲方李某某,乙方程某(母亲王某某)签字。见证人:丁官生、刘某全”。同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加油站经营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二000年三月一日由李某某负责收回加油站的一切权力,如到期不能收回,由李某某无条件退回王某某现金捌万元人民币.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与主协议同时生效。见证人:刘某全、丁官生”。上述款项系原告程某某、王某某一家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将该加油站收回,原告无奈不愿再与其合作经营,庭审前,原告程某某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捌万元现金并支付违约一万元”。在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诉讼请求与原告彦磊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证据相同。庭审中,被告称从未借过原告8万元钱,并提供2000年4月19日调查见证人丁某生的笔录,其称“李某某接到程某某的8万元钱根本没有此事,但原告王某某确实在李某某、王某军三家做生意时往车上投了十几万元”,又提供2000年4月23日调查见证人刘某某的笔录,称“程某某没有付给李某某8万元”,原告提供2000年8月16日调查见证人刘某某的笔录,称“2000年4月23日,扬光律师事务所候秀枝、丁海泉两位律师来调查过我,他们说:这个协议上有一条(王某某已付现金捌万元),你见到给了没有是你亲眼见了还是咋回事了我说没有见,根本没有给,也就是在签协议现场没有见给钱,其他时间,比如签协议之前或之后,他给了钱没有,咱更不知道,他就是给他一百万咱也不知道。”2000年8月16日见证人刘某某证实,“当时签协议时,有李某某、焦梅、丁官生、王某某、程某某六人在场,不存在谁威胁、引诱谁的问题,双方都是自愿的”。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已将被告李某某在李某屯镇X村X路北开设的第X号加油站查封,允许经营使用,不允许转卖。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二原告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99年11月27日协议和99年12月8日补充协议及证人证某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2条第2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款(略)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违约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332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费3320元,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华保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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