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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房屋注销登记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景春,河南省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房屋注销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景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2008年9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注明:注销张某甲、张桂林坐落于石桥镇X街宛龙政房字第x号、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姚某对该处理决定中关于注销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姚某与张某甲1987年1月结婚,2007年9月离婚,共同生活20年,并生育二女一男,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1992年因市场规划,把原居住的旧平房及楼梯改造成门面2间并盖起两层房屋,随后领取了房产证。离婚时原告姚某和第三人张某甲达成协议把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给子女。离婚后张某甲串通父母,蒙骗房管部门,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结婚后与张某乙夫妇分家各自居住,张某乙夫妇与小儿子张桂林居住在一起,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张某甲占有、使用、收取租金并确权发证。被告未经调查研究,偏面采信了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偏袒一方。张某乙持有的老证与房屋现状并不相符,且经过分家、改建,并无实际意义和效力。该注销行为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草率审查,不了解该房产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严重违反程序。原告持有房产证件,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既未收回也未公告。原告在起诉张某甲民事案件开庭时才得知该房产证已由被告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注销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利益,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龙国土房(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注销张某甲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项。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X.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离婚证。第二组X.原告与张某甲离婚协议。4.见证书。两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第三组X.张某甲、张桂林、张某乙户籍证明。第四组X.卧龙区法院(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五组X.三份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被调查人为李xx、陈x、郭xx)。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使按其离婚协议该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均年满18周岁,主张权利也应由他们行使。被告2008年9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起诉,原告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间。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基于本案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2008年7月25日起诉后,被告查阅相关登记材料,因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持有原南阳县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被告在查明张某甲房屋登记申报不实的情况下,才将张某甲瞒报取得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产证予以注销的,注销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为1989年10月张某乙的宛县字第x号房产手续。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登记申请表。3.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5.登记勘丈表。6.平面图。7.附图。8.建房证明。第二组为2000年6月张某甲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产手续。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宛龙规管石字(200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张某甲身份证明。12.登记申请表。13.房屋分户平面图。14.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5.律师调查证明。第三组为2000年7月张桂林的宛龙政房字x号房产档案(共6份)。第四组为(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在庭前还提交了张某乙、徐某某2008年7月25日行政诉状、卧龙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作为证据。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第一层房屋是父母的,我和姚某结婚后接的二层,一层应归父母,二层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注销行为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诉称:同意被告意见,另外原告所述不实,一层房屋仅仅是改了门,属于改造,且还是第三人张某乙出的钱。张某甲和姚某离婚在先,房管局作出处理决定在后,没有义务告知姚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宛县字第x号房产证作为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张某乙1989年登记材料不真实,且房屋分户图与现状不符。对第二组X年6月张某甲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产手续无异议。对第三组张桂林的登记材料中出现张某乙的姓名后又被拉掉的情况,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张某甲房屋与张某乙并无关联。对被告程序方面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缺少对原告的告知、听取申辩程序、缺少对被告相关事实的进行调查的证据。

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房产出现两个房屋登记行为,前后矛盾,被告注销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发表意见;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已被注销;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指的是夫妻共有的第二层房屋处分给子女;证据5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乙不享有产权;证据6无异议;证据7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某甲对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出具的宛县字第x号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评议后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行政争议,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并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当事人对证言内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质证认证后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辩称,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本案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以房管部门审查不严,错误发证为由,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甲的宛龙政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以及张某乙、徐某某的行政诉状后,审阅了1989年10月张某乙的宛县字第x号房产手续、2000年6月张某甲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产手续以及2000年7月张桂林的宛龙政房字x号房产手续。因这三套房产登记手续中的房产登记情况出现冲突,且第三人张某乙、徐某某现持有原南阳县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被告从而认定张某甲、张桂林在房屋登记时申报不实。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宛龙国土房(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张某甲、张桂林取得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的。并于2008年9月19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张某甲。

另查明:张某乙、徐某某夫妇于1980年在原南阳县X村自建平房四间,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1988年申请房屋登记,取得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张桂林系张某乙、徐某某之子。1987年1月,张某甲与本案原告姚某结婚一段时间后,原宅院被分隔为南北两处宅院。张某甲与姚某居住在北边院子。1993年,张某甲申请北边院子的房产登记并取得了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该房为七间二层,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张桂林取得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张某甲又申请所居住房屋的房屋登记,取得了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为两幢,一幢二层106.99平方米,一幢一层39.6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该房屋登记档案中显示申请人提交了宛龙规管石字(2000)第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备注栏注明“改建补”字样,还提交了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栏以及房屋来源和取得日期一栏均没有填写内容。2007年9月,张某甲和姚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次女张莉、长子张春辉均由女方抚养”,同时约定“张衡北街X组X号的房产归张春辉,张莉所有”等内容。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未收回,现由原告姚某持有,至开庭时被告未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虽未将姚某列为共有人,但办理房屋登记是在姚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对该房产享有财产利益。2007年9月,姚某和张某甲离婚,房产约定给子女所有,但该房产至今并未分割。被告关于该房产已经过离婚双方当事人处分给子女所有,姚某不再享有诉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离婚双方当事人关于该房产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基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注销行为虽然并没有公告作废,尚不发生公示的效力,但是该房产的权利证书的注销,已影响到张某甲和姚某的财产利益,进而会影响离婚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或范围。

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能够确认的是,张某乙老两口原来盖有四间平房是事实。现张某乙两个儿子已成家,老院子已南北隔成两处宅院,并又都接建成两层的情况也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究竟是改建还是改造的情况争议较大。单就该处房产的登记情况来看,应当说在该房产相同位置上出现过三次登记行为,被告仅审阅了1989年房屋登记的档案和2000年房屋登记的档案,没有审阅1993年房屋登记的材料。张某甲在1993年就已经取得了原南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该房为七间二层,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2000年张某甲办理了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为两幢,一幢二层106.99平方米,一幢一层39.6平方米。张某甲在2000年房屋登记时,并未填写房产来源一栏。应当说,2000年的房屋登记行为由旧南阳县房产证加上补办30平方米建设手续从而作出的新的登记行为。1993年,该房两层的格局已经形成,且与2000年房屋登记时房屋总面积仅相差30平方米。张某甲如存在“申报不实”“故意瞒报”的情形也应当是在1993年的房屋登记中。而被告并未查明1993年该房屋的登记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房屋1993年登记的档案。2008年8月,被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除查阅两套案卷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过其他的调查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较为仓促。本案中,有关该房产的改建、登记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认定张某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报不实,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注销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该处房产相同位置上出现过三次登记行为,相互矛盾。另第三人张某乙夫妇现持有1989年老房产证,原告姚某现持有2000年张某甲申请登记的房产证,相互冲突。本院认为,1994年南阳撤地设市后,原南阳县关于在石桥镇辖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能现由被告承继。被告对该处房产登记相互矛盾的情况亦负有处理职责。被告应当在充分调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申辩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2008年9月15日作出的宛龙国土房(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注销张某甲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项。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韩东耕

审判员马宇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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