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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晚,被告无故将我打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

被告辩称:2007年5月11日,由于原告与其母亲对被告进行辱骂而引发伤人事件,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在2007年已经就人身损害一事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原告单独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提起的诉讼,且该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5月11日晚,被告刘某某持刀将谷某某砍伤,经鉴定,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具有当然证明力。被告提交(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因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1日晚10时许,谷某某的母亲陈景兰在山城区市建公司家属院刘某某家窗外辱骂刘某某,刘某某与谷某某、陈景兰母子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持菜刀将谷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谷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当晚,刘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11月15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被告刘某某附带民事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x.9的80%,即x.92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二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未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年8月2日,谷某某的母亲陈景兰,女儿谷某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2008年11月2日,陈景兰、谷某廷撤回了起诉。另查:陈景兰无工作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陈景兰共有三个子女,长女谷某英,长子谷某某,次子谷某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各项法定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谷某某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涉及该赔偿项目,不妨碍原告在法定期间重新提起。本案被告刘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就其中未主张的权利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女儿谷某廷X年X月X日生,自2007年5月21日谷某某受伤时,不满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17.5年,为8837元/年×17.5年×20%=x元,其中谷某某应承担1/2的扶养费x.75元。因在该伤害案件中,谷某某自负20%的责任,故谷某廷的生活费为x.75元×80%=x.8元,对该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谷某某之母陈景兰(X年X月X日生),已超过法定职工退休年龄,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本院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20年,为8837元/年×20年×20%=x元,因陈景兰有三个子女,谷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为x元,谷某某在该伤害案件中自负20%的责任,故陈景兰的生活费为x元×80%=9425.6元。综上,两人合计x.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谷某某的母亲和女儿在法定期间内已提出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后虽因主体原因撤诉,但该项请求自提出之日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自负69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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