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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4日2时左右,被告人于某伙同郝伟锋(已判刑)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院内,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精通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2、2011年7月1日15时许,在巩义市X村,被告人于某伙同张署光(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于某放风,张署光翻墙进入被害人吕XX家院内实施盗窃时,被吕XX当场抓获,于某骑车逃走。

3、2011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预谋盗窃,二人到巩义市X村X国道路边旺旺兴隆超市,由李某负责放风,于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李XX放在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共盗得现金2200余元。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于某、李某预谋盗窃,二人到巩义市X村S237路边一修理门市,由李某负责放风,于某将被害人张XX放在门市里的一部白色海尔手机盗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5、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李某预谋盗窃,二人到巩义市X村口的盛世经典礼仪公司,由李某负责放风,于某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郝伟锋、张署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吕XX、李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于某、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于某、李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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