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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婚前相互较了解,1996年经被告亲戚牵线,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7年6月23日原告生下大女儿,取名周某妍。199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临武县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8日原告生下小女儿,取名周某妍。但是被告婚后变化非常大,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连小孩的生活费也没有拿回家,原告只能在娘家借钱过日子。另外,被告经常在外与其她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愿意改过自新,不肯离婚,然而,被告保证后并没有改过的实际行动。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周某妍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婚生女周某妍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诉状中写的不是事实,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23日原告生下大女儿,取名周某妍,又名周某思,双方婚前感情较好。199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8日原告生下小女儿,取名周某妍。婚后,被告曾应原告要求,写了两份保证书,意在解释误会和表态赚钱养家。现在周某妍、周某妍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临武县城的出租房。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被告在临武县租住房的29寸彩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沙发、床等价值5000元的家具一套;2、旧北京吉普车一辆;3、在临武县五星矿原告舅舅曹玉明名下投资x元,在临武县三十六湾大汉矿原告舅舅曹玉明名下投资x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父亲周某原x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是同村村民,彼此之间相互较为了解,且原、被告又是经历两年恋爱、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女儿之后才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一年里,不仅投资矿产、购置车辆、共同租房居住县城,原告今年又刚生育小女儿周某妍,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小女儿周某妍至今尚未满一岁,大女儿周某妍也尚未成年,目前两小孩均需要父母精心照料。鉴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以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到庭表态愿意同原告共同把家庭搞好,从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家庭的完整出发,对原告周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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