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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2月16日,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1301+12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李某和程某以及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李某购买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X-X号房屋,同时约定由于某某公司提供了中介和咨询服务,李某应当支付x元作为代理费/口头咨询费/代办费。合同签订后,李某向程某支付了定金x元,并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等费用x元。然而,在交易过程某,李某才得知该房屋系程某和其前夫刘华中的共同财产,程某个人并不具有处分权,导致李某的合同目一直无法实现。现在李某和程某已经解除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同时某某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相应服务,其无理由收取李某任何费用,故某某公司应退还其从李某处收取的x元费用。李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退还李某交易费用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收取李某诉称的x元费用。某某公司对李某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不应承担责任。买卖协议书应是有效的,即使无效,也不是某某公司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程某(甲方)、李某(乙方)、某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重庆市X区X-X-X之物业;甲方须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并无存在隐瞒与该物业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反诚实信用行为。交易形式为产权全权转让。该物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9万元。基于丙方提供之中介及咨询服务,乙方须支付丙方人民币1万元作为代理费/口头咨询费/代办费等必要费用,于签订本协议书时须即时支付上述费用于丙方。在任何情况下,若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签署本协议书后而未能依本协议书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及其他违反本协议之条款等违约行为,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支付丙方在上述交易中所收甲方与乙方双方之服务费金额(不少于上述楼价的百分之四金额)为违约金。签署本协议书后,如甲乙双方在未得丙方书面同意下擅自取消本协议,则甲乙双方将同时及分别成为本协议之毁约者,并仍须各自支付上述甲乙双方应付丙方之服务费金额(不少于上述楼价的百分之四金额)为违约金。该合同结尾处载明“郑重声明:我公司员工向客户收取任何款项费用,须开具我公司正式盖章收据方为有效,其余我公司一律不予承认”。

2010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员工张子扬出具《客户收款签收单》,载明:兹收到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款项性质为:更名费、按揭服务费;收款方式为现金。

审理中,李某申请了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程某出庭作证称:张子扬代某某公司收取了李某x元;同时还收取了程某x元,但其并未亲眼看到张子扬收取李某x元,系事后李某告诉她的。之后,发某房屋不能过户时,程某曾和李某的妻子一同去要求张子扬返还李某x元和其x元,但张子扬称上述费用是公司收取的费用,未返还给他们。

另查明,坐落于重庆市X区X街道渝鲁大道X号鲁能星城九街区X幢X-5的房屋由程某、刘华中共同共有,该房屋持证人为程某。

此外,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某诉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和程某已协商解除上述《买卖协议书》,并由程某支付了李某13万元,其中10万元为程某返还李某的定金,3万元为程某支付给李某的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书》、《客户收款签收单》、《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发某、《委托托管交易文件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程某、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李某和程某双方已协商解除了该《买卖协议书》,但该《买卖协议书》具备居间合同实质要件,故李某和某某公司已经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李某和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李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x元作为代理费/口头咨询费/代办费等必要费用。现李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其交易费用x元。首先应查明李某是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交易费用x元。

审理中,李某举示了《买卖协议书》、《客户收款签收单》,以及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买卖协议书》约定了李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1万元作为代理费/口头咨询费/代办费等必要费用,为李某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客户收款签收单》载明的内容为张子扬收到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虽然亦载明该款项的性质为更名费、按揭服务费,李某亦持有该签收单原件,但该《客户收款签收单》载明的付款人为某某公司,而非李某,该《客户收款签收单》与李某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亲见李某将x元交与某某公司。综上,李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向某某公司交纳了x元费用。因此,对李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x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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