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村村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宋马营村委会)、第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起诉状,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某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前,被告曾经在全村公示,当时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承包后按合同交纳承包款,至今已经营4年。但是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拿出一份2002年6月与村支部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称原告2005年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部分土地已经于2002年承包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拔掉原告所种树苗,私自采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的合同承包费明显过低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合同中关于采沙的约定亦违反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中共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
被告前宋马营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意继续履行。第三人张某某与村支部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第三人张某某诉辩称,第三人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6月25日即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且经过公证,因当时前宋马营村X组织瘫痪,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清堂代行村内事务,故由张清堂使用村支部公章与第三人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第三人承包后一次性缴纳了10年承包费用,且做了大量的投入。第三人的河滩承包合同在先,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后,故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第三人承包的河滩地部分无效,判令原被告停止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在未召开群众会议的情况下,中共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河滩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村支部公章。该合同约定:“将前宋马营村东至白河水边,南至冢头林场地界,西至前宋林场树林边,北至后宋林场界,面积291.5亩发包给张某某种植药草(蔓茎)。附条件是:高采底种。即高处采沙(有利行洪),底处种蔓茎,待高处采平后再种植蔓茎。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6月25日起到2017年6月25日止。承包费年计1457.50元。”该河滩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南阳汉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02】南市证民字第X号。该公证书经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申请,已于2009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确认为无效证书。张某某另提交张清堂签字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某某向时任前宋马营村支部书记的张清堂交纳10年承包费用x元。王某甲及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该收据均持有异议,现潦河镇X村委及潦河镇X村支部均无该笔账目,张清堂已死亡。现张某某合同承包区内无种植作物。2005年7月2日,王某甲与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公示、群众大会同意及公证。合同约定:“将北至后宋马营村林场,南至冢头林场,东至原林场白河河道西岸边,西至集体耕地(其中除去该范围内组里集体土地和村委已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为1500亩左右的林地做种植林木用。”在该合同公示期间,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至2009年,王某甲累计缴纳承包费用18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各持有一份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的标的部分重合。虽然第三人张某某与村支部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在先,但是村支部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且约定的有关采沙的内容未经行政机关许可。虽然王某甲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在后,但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通过公开发包程序所签,由于后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且原告无过错,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前者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后者,本院宜确定第三人张某某与村支部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张某某与中共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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