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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10月3日借我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去年给付4000余元,尚欠款5800元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0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x元。是我和原告2001年合伙做生意,后来他家出事我又给他现金4200元,2008年8月他孩子结婚我在宁夏汇了5000元给原告,有汇票单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杨某某壹万元。沈某某,2007年10月3日。”2008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沈某某至今仍未还余款。为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除归还5000元外,又归还原告42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峡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兼)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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