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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6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技文某,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许,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迎新街开设“玉妍养生馆”的被告人陈某与其员工周某因工资结算问题而起纠纷,周某遂叫被害人符某、李X二人到“玉妍养生馆”索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符某将装槟榔的塑料袋丢至被告人陈某身上。被害人符某离开“玉妍养生馆”后,被告人陈某不满被害人符某的行为,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韩某告知此事并要求韩某到“玉妍养生馆”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韩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邝某、易某、凌某等人,称被告人陈某有事找他们。被告人邝某、易某先后赶至“玉妍养生馆”后,被告人陈某即纠集被告人邝某、易某及店内部分员工在周某带路下至“宝华足疗按摩店”,众人到达之后,被告人邝某、易某即与被害人符某起争执,争执过程中,由被告人易某抱住被害人符某,被告人邝某使用路边修自行车摊的打气筒击打被害人符某头部,与此同时,被告人韩某、易某赶到“宝华足疗按摩店”,又殴打被害人李X。无奈,被害人符某向被告人陈某道歉,后众被告人离开现场。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符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符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符某人民币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符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符某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丈夫肖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子尚年幼须人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李X的报案和陈某、证人范某、黄某、周某、文某、陈XX的证言、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株枫鉴字(2010)117、X号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悔过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照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邝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韩某、凌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邝某、易某、韩某、凌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尚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凌某系从犯,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凌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应自裁判文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应自裁判文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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