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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因其母亲邓XX与其舅舅邓XX发生纠纷并互殴后,便赶到邓XX家对被害人邓XX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用水泥棚架砸伤被害人邓XX的左锁骨,至其左锁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邓XX的伤情系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刘XX、邓XX、徐XX、黄XX、杨XX、刘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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