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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4时许,施×驾车带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等人途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施×酒后驾驶车辆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查获,宋某某等人欲使施×逃避公安机关处罚而妨碍民警执法,其中宋某某用拳头朝民警刘××的脸上打了一拳;施某甲撕扯民警李××的警衔、领带及衣服,将李××的衣服撕烂,使电台摔坏;施某乙朝民警袁××面部打了两拳;余某某先后用手朝民警刘××、袁××脸部打了几巴掌。致使袁××右下颌可见皮下出血,刘××颈部见有条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同年9月28日,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向李××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现金共计x元。

同年10月9日,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及损坏衣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李×、袁××、李××、施×、孟××、卢×、卢××、施××、江×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4、四被告人已赔偿受伤民警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施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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