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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丁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薛某某,均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心垛公司)因与刘某某、丁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牛心垛公司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49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刘某某承办了被告x/d选厂料场运输道路填方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项目单价》和《工程签证单》所签认工程数量计算工程价款,办理支付手续,被告在三日内未足额支付。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而被告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补签了合同)且催促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于是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进入工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于同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并由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进行了测量验收,并于11月11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核准填方工程总数量为x.40立方米,价款为x.8元;被告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x.8元。其理由是《工程签证单》上的填方工程数量x.4立方米数字不实故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以《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的名字不是被告法人代表所签,合同不成立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以《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数量有异议的辩解,因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也未书面提出重新测量的异议,且工程已付诸使用,应视为被告在事实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数量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8元及银行贷款利息x元(利息从2007年11月3日算至2008年8月30日),共计x.8元。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牛心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组织施工队在上诉人牛心垛公司3000吨料场运输道路工地上实施填方工程,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上诉人牛心垛公司虽然没有在施工合同书上盖章,并不影响刘某某施工队事实填方工程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牛心垛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杜长耀作为上诉人牛心垛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在长达一个月的施工时间短内,牛心段公司及其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均没有提出异议,刘某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某、杜长耀具有代理权;牛心垛公司关于杜长耀在工程签证章上签字,工程等于没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的数量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x.4立方米有施工丈量的清单,并有上诉人牛心垛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字认可。牛心垛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在事前、事后有测量,与刘某某主张的x.4立方米数额相差30%。同时提出刘某某施工中没有按照牛心垛公司提供的点、位置施工。牛心垛公司的以上陈述证明,刘某某施工过程中具体工程有所变动;牛心垛公司施工现场监理对工程的变动已经签字予以认可。再主张按其事前测量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牛心垛公司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一、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当。本案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产生重大分歧,案件性质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栾川县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属于认定法律关系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没有予以纠正不当。

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瑕疵。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的《工程签证单》上虽然有甲、乙双方及监理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名,但均没有各自单位的盖章认可。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虽然《工程签证单》上有牛心垛公司的工作人员杜长耀的签名,但作为法人的牛心垛公司对工程量却并不认可。监理公司也是如此。杜长耀、王业正的签名仅代表个人意志,并没有进一步上升为法人意志。

三、刘某某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牛心垛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推定“甲方负责提供取土场地”。这说明刘某某作为合同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位置取土施工。施工过程中,牛心垛公司为刘某某指定的取土地点为新办公楼后和尾矿库的回水池。但是,刘某某并没有按甲方指示位置施工,而是就近取土。刘某某这样做不仅降低了自己的施工强度和施工成本,也给牛心垛公司后续工程的展开造成困难。牛心垛公司需要再次雇人将指示地点的土方取走,增加公司较大的经济支出。

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法律关系定性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牛心垛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确认有效。牛心垛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人员在工程签证单签字,均属职务行为,工程完工后,牛心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牛心垛公司应付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但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不当,应予纠正。牛心垛公司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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