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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郑某甲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甲,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郑某甲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4日向被告郑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2月13日,原告经营温县X路西段帝苑名烟名酒副食部期间,与被告签订《光明奶粉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光明奶粉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一年,从2008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周转金x元,被告每月底给原告承包费利润1600元,承包到期后,被告必须交还原告提供的x元。该协议执行至2008年9月30日,其后被告终止经营提前终止了该承包协议。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原告提供的x元周转资金,并支付承包费x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周转资金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甲辩称,(一)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光明奶粉承包协议》,原告将所有没有卖完的奶粉及业务关系欠条作为周转资金都转给被告,其中奶粉计x元,好又多超市欠货款条3824元,光明公司欠款7090元。原告讲再有200多元就x元,也不再算利息,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资金欠条,这样所有的奶粉及奶粉业务都归被告,原告根本不可能再借给被告任何款。2008年7月,经原告同意,被告终止了承包协议,并同原告一块结账。库存的奶粉和业务欠款条共计x元手续交给原告,也就是说被告给原告打的x元条还清了原告。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把所有没有卖完的奶粉退给郑某光明奶粉办事处价值x多元,按照八折退换现金x多元汇给原告,也就是说所谓的x元周转资金,原告已经得走了。另承包协议第七条规定承包期满乙方交给甲方货款必须是x元,这一条可以说明所谓的x元资金欠条就是货款。(二)按照承包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每月月底给甲方交利润1600元,被告按照协议归定每月给原告1600元,共交四个月。被告承包时间是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如果不按月交承包费,原告不可能让被告一直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公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某甲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承包周转资金和承包费x元。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3日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郑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交给被告x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原告陈述,该x元包括一部分货物价值x余元,部分是欠条。被告陈述货物价值x元,别人欠原告的债权为x元。3、2008年9月30日收据,证明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其中包括其他人8000元。

被告郑某甲提供证据为:帐页,证明x元周转资金的来源,其中货物价值x元,别人欠原告债权x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经营时还欠原告200多元奶粉。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2008年2月13日承包协议、被告郑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帐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9月30日收据,证明原告退给光明乳业郑某办事处货物的价款,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3日,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夏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光明奶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夏某某)给乙方(郑某甲)投入周转资金五万元,甲方不再投入资金;2、乙方每月月底给甲方交利润壹仟陆佰元正;……6、承保期限壹年,从2008年2月X号开始到2009年2月12日止;7、承包期满,乙方交给甲方货款,必须是伍万元正。……。”当天,被告郑某甲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夏某某五万元资金”,该5万元包括原告夏某某提供给被告郑某甲的货物以及他人给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当年9月底,原被告同车到郑某将部分奶粉退还郑某光明乳业办事处。原告称被告经营奶粉到2008年9月28日,欠原告货款x元及承包费x元拒绝偿还。被告郑某甲称经与原告协商实际经营到2008年7月10日,被告不干后把货物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并同原告一起把货物退给了郑某光明乳业办事处,在经营期间,也交给原告四个月承包费,已经不欠原告款。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陈述予以否认。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某甲不再经营奶粉业务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经济来往手续,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要求被告偿还周转资金,因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x元,原告在被告不再经营业务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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