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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理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在梧州市南中市场买菜,一扇属于市场设施的铁门倒塌,致使原告被铁门压住受伤,当时原告已怀孕两个月,事发后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医院抢救,没有生命危险,但是因此而流某。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00.5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759.9元(由原告的丈夫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某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作为南中市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有义务保证市场设施的安全妥当,保证每个人的人身安全,正是由于被告疏于对市场设施的维护管理,才造成此次悲剧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在此次事故管理不善的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胎儿流某,给原告造成的伤痛、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x.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侵权行为;2、病历,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流某;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流某、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加强营某;4、门诊收据,证实门诊治疗费用;5、住院收据和费用小项统计,证明住院治疗费用;6、证明,证实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7、身份证,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咨询单,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诉2010年9月1日,被告属下的南中菜市的一扇不锈钢门倒下,砸中原告是事实。原告当时抱着约两岁的儿子,由于钢门是缓慢倒下的,原告被砸着,伤并不重,儿子也没有受伤。二、原告流某并非钢门砸着直接造成,而是原告及家属在原告被送到人民医院时,原告及家属坚持要做CT检查,当时医生及被告的人员都讲,原告已怀孕两个月,做CT会对胎儿不利。后原告及家属找到律师,律师来后也告知家属,孕妇做CT对胎儿不利,但原告及家属仍然坚持,并签名后医院才对原告进行CT检查的。而后来原告怕CT检查对胎儿有可能造成畸形,又要求医院终止妊娠,采用药流,并行清宫术。这是原告及其家属自行决定的,并非被钢门砸伤而直接致使原告流某。对此有梧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三、由于原告受伤不重,完全可以自理,因此医院并没有要求设陪人,也没有出具要陪护的证明,特别是几天后原告就已不在医院过夜,而是回家居住,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出具其是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并由一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是2000元。答辩人认为证据不足。其一没有原告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二没有公司制作的原告及公司员工的工资单。因此,仅凭项目部出具证明是不能证实的,而且原告的儿子才两岁,本来原告抱着儿子去买菜,就证明原告是没有工作的。五、答辩人已二次付给原告医院医药费共6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适当补偿。对陪护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若原告没有办准生证而怀第二胎本来就是违法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医院病案资料,证实原告是自己要求流某的,并非被不锈钢门砸伤而直接致使原告流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属下的南中菜市买菜,市场门口的一扇不锈钢门突然发生脱落,倒向正在抱着小孩且怀孕两个月的原告,原告被倒下的钢门压住,后被群众拉救出来。当时原告出现四肢抽搐,视物模糊和头晕症状。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诊断,门诊初步诊断为:1、颅脑外伤;2、抽搐查因;3、早孕。后进行门诊CT和B超检查,补充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和左顶头皮挫伤),2、早孕。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9月18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外伤行CT对原告胎儿有可能影响致畸,原告要求终止妊娠,后进行了妊娠终止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多休息,加强营某。此次损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200.5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市场门口不锈钢门松动倒落压伤所致,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某乙疗费8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工费按每月20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48天的误工费3200元,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因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理费2759.9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某乙每月3800元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可给予护理日期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50元(5天×50元);原告主张某乙某2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给予营某期18天,每天10元的营某,即营某为180元,超出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神抚慰金x元,因颅脑外伤需行CT检查,导致原告选择终止妊娠,虽然不是直接照成原告流某,但也是因被告本身的过错导致的后果,为此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被告认为原告流某是原告明知做CT对胎儿不利,但原告及家属仍然坚持,医院才对原告进行CT检查,而后害怕CT检查对胎儿有可能造成畸形,又要求医院终止妊娠,并非被铁门砸伤而直接致使原告流某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是颅脑外伤,按照原告受伤出现的抽搐等现象,医院的诊疗也没有否定不需行CT检查,在通过CT检查对颅脑外伤确诊后,原告基于胎儿可能受到致畸的影响因素决定终止妊娠,并没有违反常规,被告也没有充足的依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脑颅外伤不必通过CT检查就能确诊伤情,而无任何危险的出现,为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以上损失总额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应赔偿原告张某乙x.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27元,被告负担2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某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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