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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济民初字第1647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男,1949年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成年,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成年,系告亲戚。

被告王某某,男,1940年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兴汉,济源市司法局亚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生,住(略)。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的小吊车为李某某所建的房屋上挑梁。当时,原告正在李某某家帮忙干活,因王某某未将吊车拉线固定好,致使挑梁从空中落下将原告砸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13.5元、误工费1052.1元、护理费1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补助费(略).2元、间接受害人扶养费1548元、残疾用具费200元、鉴定费350元、残疾慰抚金(略)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及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经安排擅自去拉吊车风绳,使小吊车失控倾倒、挑梁滑落,将其砸伤,原告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因其是给李某某帮忙,未打算向李某钱,同时因李某某不听从安排坚持让把小吊车安置在场地不开阔的院内,才留下事故隐患,本案中李某峰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王某某平时以开小吊车给别人上预制板(梁)为生的,并非无偿给其帮忙,因王某某未将吊车固定好,才造成事故,故事故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市二院医疗费收据三张、共4677.5元;2、市医药公司城东医药购销部发标一张36元。

二被告均未提借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庭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其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膝关节、踝关节强直可以继续治疗。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法医字第X号未能医学鉴定书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失范围及标准的确定,王某某认为原告精神慰抚鑫的请求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依实际住院天数或遵医嘱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李某某妻哥,李某某建造厨房期间,原告前去帮忙。2000年4月23日,李某峰租用王某某的吊车由王某作为其上子制板(梁),吊车固定在李某院内。上挑梁时,吊车固定线突然从地下拔出,导致吊车倾倒,挑梁从空中落下,将正在吊车旁帮忙的原告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677.5元。经本院司法技术处鉴定,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五级,确定丧失劳动能力60%。1999年我市X村居民平均收入为232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48元。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原告贾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13.5;2、原告受伤住院至评残之日共155天,其误工损失为2321÷365×155=985.6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外固定两个月,需1个护理,其护理费为2321÷365×37×2+2321÷365×60×1=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370元;5、营养费为6×37=222元;6、原告定残时51岁,其丧失劳动能力为60%,其伤残补助费计1548×19×60%=(略).2元;7、原告扶养人(原告之母)现年70岁,其共有3个子女,间接受害人扶养费为1548×60%×5÷3=1548元;8、残疾用具费200元;9、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略).3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用自己的小吊车为李某某上梁,因吊车固定线从地下拔出导致吊车倾倒,梁从空中落下砸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在该事故中,王某某作为吊车所有人和操作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保障施工安全的义务,其以李某某坚持让吊车安置在院内造成事故隐患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王某某提出其系为李某某义务帮忙,李某某予以否认,从王某某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其只是未打算向李某取报酬,本院无法确认王某某为李某某义务帮忙的事实。因此,王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李某某为受益人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残,但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节和王某某的过错程度,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宜确定精神慰抚金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扶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略).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元,复印费10.5元,共计诉讼费用1681.5元,由原告承担585.5元,被告承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玲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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