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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龚志良、孙培国(以上二人已另案处理)到十林镇X村,盗窃孙某某家耕牛一头(价值260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报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龚志良、孙培国的证言、失主孙某某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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