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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龙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华(已判刑)来到龙山县城盗窃摩托车,后在龙山县水泥厂附近租了徐某某家的一层楼房以便存放盗来的车辆,然后踩点实施盗窃行为。

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华在湖北省来凤县县城四斗种大桥桥下杨某开发的商品房大门前,将王金权的一辆价值6451元的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

2009年2月28日,陈某甲伙同李某华在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斜对面三桥小区消防道边,将李某的一辆价值4877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2009年3月初,陈某甲伙同李某华在龙山县X路名都宾馆前的电杆旁,将张懿的一辆价值4352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2009年3月8日,陈某甲伙同李某华在龙山县X区的X栋X单元对面,将陶源的一辆价值6362.7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又在龙山县公安局对面的老计生委宿舍院内,将李某文的一辆价值3827.20元的男式两轮豪爵摩托车盗走,后又在龙山县X区“喜欲来”浴室边一巷子中,将杨某林的一辆价值3375.70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龙山县X路银河网吧旁将易玉军的一辆价值5386元的男式两轮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华将偷来的车集中存放在事先租好的楼房里,然后由李某华联系许某乙来龙山购买,许某乙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3月7日带领喻文军、仇某(二人已判刑)、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戊(三人已被不起诉)、陈某丁(在逃)等人来龙山骑车,由许某乙负责路上所有开支,并承诺每骑一辆车回去给予800-1000元报酬,许某乙等人于当晚10时许某乙达龙山县城,次日凌晨,许某乙等七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汨罗市许某乙家中存放。2009年3月9日,被告人许某乙再次带领喻文军、仇某、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戊、陈某丁等人来骑车,于当晚10时许某乙达龙山县城,次日凌晨,许某乙等七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回汨罗,在龙山县X路段时,民警将喻文军、仇某、陈某丙、陈某丁抓获,并将4辆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司令(真名不详)在江西永新县将失主贺俊梅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贺俊梅发现后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将陈某甲扭送至永新县公安局。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失主王金权、李某、陶源、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的摩托车被盗后各自分别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失主王金权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2月25日停放在来凤县县城四斗拱大桥桥下杨某开发的商品房大门前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约当天下午5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李某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2月28日停放在龙山县X区消防道边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约当天下午4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张懿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6时30分停放在龙山县X路名都宾馆前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约当天下午7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陶源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X区的X栋X单元前坪坝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当天下午5时至7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李某文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计生委老宿舍院内的一辆男式两轮豪爵摩托车当晚9时许某乙盗的事实;

失主杨某林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X区“喜欲来”浴室边一巷子中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约晚上7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易玉军的陈某甲,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X路银河网吧旁的一辆男式两轮五羊本田摩托车约晚上8时30分被盗的事实;

失主贺俊梅的陈某甲,证明2010年7月20日,停放在永新县X镇秀水烟酒店附近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被盗走,贺俊梅发现后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将陈某甲扭送至永新县公安局。

3、车辆资料,证明失主王金权、李某、陶源、张懿、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贺俊梅的摩托车的来源合法;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两名操外地口音的男子租自己房屋一楼半年做生意,租金2200元,在租屋的十多天里,很少见到他们出入,门经常是锁着的;

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时代大酒店”X房间从2009年2月27日到3月10日入住了一操外地口音的男子;

证人彭某证言,证明陶源停放在龙山县X区的X栋X单元前坪坝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李某文停放在龙山县计生委老宿舍院内的一辆男式两轮豪爵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等基本特征;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明经同案犯李某华指认,他与陈某甲对其在龙山县、来凤县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地点、方位,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吻合,作案工具有布袋1个,高压剪1把,小件工具十多样;经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他在江西永新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地点、方位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吻合;

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摩托车8辆,价值x.60元;许某乙收购的被盗摩托车7辆,价值x.60元;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陶源、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贺俊梅的摩托车已领回;

9、同案犯喻文军,仇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证明他们共7人在许某乙的带领下来龙山骑摩托车两次,由许某乙负责路上所有开支,并承诺每骑一辆车回去给予800-1000元报酬,到龙山后得知偷摩托车的是陈某甲和李某华,陈某甲和李某华当时住在“时代大酒店”X房间,他们第一次骑回去7辆,第二次骑回去也是7辆摩托车,但因有四人被抓,摩托车也被追回4辆;陈某丙同时证明他来龙山之前,是接到李某华的电话,说他偷了几辆摩托车,叫帮忙骑走,并叫自己与一个叫“毛别”、或叫“毛总”(指许某乙)的人联系一起来龙山骑车;

同案犯许某戊的供述,证明在龙山偷摩托车的是陈某甲与李某华两个人,自己跟许某乙等共7人在许某乙的带领下两次来龙山骑摩托车陈某甲与李某华偷的摩托车,共骑回摩托车14辆;

同案犯李某华的供述,证明他与陈某甲商量来到龙山县城盗窃摩托车,并在龙山县水泥厂附近租了一层楼房以便存放盗来的车辆,共盗窃了7辆窃摩托车,并联系许某乙将所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了许某乙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喻文军、陈某丁、陈某丙、许某戊,分别对陈某甲、李某华、许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是李某华、陈某甲,收购被盗摩托车的是许某乙,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乙均无异议;

11、通话清单,证明陈某甲与李某华之间于2009年2月至3月多次相互通过电话,陈某甲与许某乙相互通过电话,李某华与陈某丙通过电话,李某华与李某阳通过电话;

12、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在永新县X镇盗得摩托车逃跑到里田镇时被永新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乙于2010年5月10日在长沙县X镇被浏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13、(2002)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2002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有犯罪前科,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华已被龙山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许某乙的年龄、民族等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价值x.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乙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价值x.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有犯盗窃罪的前科;2009年10月13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于2010年7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乙收购盗窃的机动车达7辆,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在3—7年内科以刑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许某乙收购赃车,以及陈某甲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被害人的陈某甲、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书某、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他在江西永新实施盗窃行为现场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许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许某乙邀约、组织他人犯罪,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陈某甲提出“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参与前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不仅有共同作案人李某华的供述证明,还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中,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华、陈某甲租赁他的房子用于存放被盗摩托车的事实;喻文军、仇某、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戊、许某乙的供述印证了李某华、陈某甲销售赃车的事实;已发还的5辆摩托车印证了陈某甲部分盗窃所得的事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陈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认定许某乙收购了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7辆属犯罪情节严重,与法律相符。原判决根据许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许某乙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甲的行为定罪准确,对陈某甲、许某乙量刑适当。本案中,犯罪所得未产生收益,许某乙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原判对许某乙定罪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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