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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柱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申柱驾驶车号为豫x的农用拖拉机拉一车砖,在邓州市X路南段六合饲料厂对面的居民区自东向西行驶时,将从该车上坠地的唐某某轧伤,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唐某某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柱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申柱驾驶车号为豫x的农用拖拉机拉一车砖,在邓州市X路南段六合饲料厂对面的居民区自东向西行驶时,将从该车上坠地的唐某某轧伤,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唐某某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柱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庞某某间接证实儿子唐某某从申柱开的拖拉机上面掉下来被轧死,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申柱供述的其驾驶拖拉机将从该车上坠地的唐某某轧死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唐某某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申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能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唐某某无责任。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柱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柱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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