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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陈某丙、朱某某、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陈某丙、朱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初冬的一天夜里,杨某丁(另案处理)、陈某当(另案处理)、王某豹(已死亡)窜至陶营乡X村,将汤某某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带厢(价值6100元)盗走,后将该车头(价值4300元)销于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将该车头转手卖于被告人冯某某。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

2、2002年1月13日夜,杨某丁、王某豹、陈某当窜至邓州市X乡X村,将姚某辛、姚某壬的两辆东方红四轮车头盗走,后将盗窃姚某辛某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价值5700元)销于被告人李某乙被李某乙卖出。盗窃姚某壬的东方红十七匹四轮车头(价值5000元)卖于被告人陈某甲被陈某买。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3、2002年2月27日夜里,杨某丁、陈某当、王某豹窜至邓州市X镇X村,将马某某放在屋前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价值7220元)盗走,后车头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对换获利。现已退还失主。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4、2002年3月21日夜,杨某丁、陈某当、王某豹窜至邓州市X乡X街,将辛某某的一辆东方红十七匹型四轮车头盗走,后将盗得辛某某的四轮车头(价值8100元)销于被告人陈某甲,现已退回失主。

5、2002年7月22日夜里,杨某丁、王某豹、陈某当窜至邓州市X乡,将凌某某放在门口(八初中附近)的一辆东方红二十匹型四轮车带车厢(价值x元)盗走,后将车头(价值6650元)销于被告人陈某甲现退回失主。

6、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杨某丁、王某豹、陈某当窜至邓州市X镇X村去水泥厂路口,将李某己家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带厢四轮车(价值x元)盗走,后由陈某当、杨某丁将车头(价值8550元)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丙对换获利。现车辆退还失主。

7、2003年6月28日夜,杨某丁、陈某当、王某豹窜至邓州市X乡X村,分别盗窃郭某癸、郭某某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后将盗得郭某癸的四轮车头(价值6650元)销于被告人苏某某,现退回失主,将盗得郭某某的四轮车头(价值2850元)销于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卖出。

8、2003年6、7月份一天夜里杨某丁、陈某当、王某豹窜至内乡县X乡灵山水泥厂门口,将周某某家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红色东方红十八匹四轮车带车厢(价值x元)盗走,车头(价值7600元)销于被告人李某乙,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拖拉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领条、证人杨某丁、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时某某、凌某某、陈某戊、李某己、杨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己、马某某、姚某辛、姚某壬、凌某某、郭某癸、郭某某、辛某某、汤某某的陈某、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陈某丙、朱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陈某丙、朱某某、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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