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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住房、工作等问题产生摩擦,矛盾日益加深。2009年9月起开始分居,同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9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同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未果。

又查明,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后,对上述房屋进行装璜,购买了家具、家电等,自双方分居后被告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双方确认房屋价值(包括房屋装璜、家具、家电等)72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79,000元;另在婚后购买了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一辆、钢琴一架,分别作价80,000元、13,500元;至目前被告名下的股票帐户市值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车辆登记信息、购买钢琴的发票以及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至目前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未果,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至于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汽车、钢琴,综合各种因素,均以判归被告为宜,被告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亦归被告所有。房屋所负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及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一辆、钢琴一架、被告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均归被告郑某所有;

三、上述房屋所负银行贷款由被告郑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3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元。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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