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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曹某某、慕某某、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罗寨村居民,现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慕某某、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吕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另因被告曹某某被告羁押,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8月14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原告吕某某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被告曹某某、被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慕某某驾驶的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7021.4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曹某某、金土地公司和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021.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二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历各1套、检查报告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医嘱情况。

第三组:门诊、住院结算票据原件8份、住院费用清单1套。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费用。

第四组:豫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有。

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六组: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

第七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含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八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我正在服刑,现无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土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慕某某(口头)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

被告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曹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责任免除情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结算票据中103元、门诊票据中20元的其他费用,认为不属医保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对其中的3份收据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单,且工资证明显示陪护期限为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慕某某、漯河支公司另提出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

对被告漯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均属医疗医疗机构出具,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因未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定。另被告曹某某自认其2007年8月份以x元左右的价格购买郝峰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原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玉发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玉发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慕某某及乘车人吕某某、吕某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爆裂性眶外壁、下壁骨折;3、右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4、右颧弓骨折;5、右眼外直肌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遗属:一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女友(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居民)陪护。2007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39.4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某某无责任。

被告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车牌号为豫x号,登记的车主为郝峰。本次事故发生于某告曹某某实施盗窃后逃跑过程中。2007年9月1日,他人作为投保人将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负责人赔偿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慕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有。

被告曹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7年1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021.40元、误工费4800元(每天40元,住院、出院后休息共计算120天)、护理费800元(每天40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慕某某赔偿了原告2860元。

另诉讼中,原告经伤残鉴定,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以无能力赔偿、被告漯河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而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违章驾驶机动车在实施盗窃后的逃跑过程中,与被告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的乘车人之一即原告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曹某某应当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实际号牌为豫x,且该车已经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漯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虽因盗窃罪服刑,但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被告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和被告金土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漯河支公司辩解被告曹某某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21.40元未超过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可按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误工费为3851.60元÷365天×(20天+30天)=527.62元、护理费为3851.60元÷365天×20天=211.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被告慕某某另赔偿原告2860元,双方可自行解决。关于某讼费的承担,因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漯河支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70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421.4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527.62元、、护理费211.05元共计738.67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8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天超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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