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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等10人、马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河南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等9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某上诉人刘某等10人、原审被告马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了本案,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霞、被上诉人刘某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0日,马某因办厂安装新设备需要资金,并以刘某等10名担保人愿意为其担保为由,向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005年11月18日经县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贷款100万元给马某。2005年11月12日、13日刘某等10名担保人各自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名按手印,向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保证,愿意作为马某的经济保证人,各担保人分别向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身份和工资证明。2005年11月14日,马某及刘某等10名担保人与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有三方的签名、印章和被告方的指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2005年11月30日,马某与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马某借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6025‰,合同签订当天,信用社扣除马某旧贷款45万元,后马某又用此贷款购买股金5万元,2005年12月20日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扣除马某原贷款2笔,本息合计0.35万元。马某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1月27日两次清息至2006年2月5日,该款到期后,经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本金100万元及下余利息马某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叶县广场信用社合作社变更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法院认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某、刘某等10名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名、印章、指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从马某所贷的100万元中拿出45.35万元用于偿还马某在农信社原有4笔贷款的本息,马某又购买了股金5万元,共计50.35万元,下余49.65万元给付被告马某。现有马某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属于贷新还旧。贷款到期后,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功100万元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等10名担保人辩称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串通,以购买设备为由,骗取担保,改变借款用途,属于以新还旧,且农信社有一定的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实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某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对借款人马某贷新还旧的确不知,现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10名担保人对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能免除10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10名担保人应对扣除以新还旧部分的下余贷款49.6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自2006年2月6日起的利息;二、被告刘某、张某某、曹某、时某、孙某甲、李某、牛某丙、蒋某、孙某芹、牛某丁对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张某某、曹某、时某、孙某甲、李某、牛某丙、蒋某、孙某芹、牛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十一名被告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2005年11月30日马某偿还的40万元系贷款还旧,但其余10.35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还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等人答辩称,我们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由于马某所贷的100万元没有足额到位,使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某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某、刘某等10名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从马某所贷的100万元中拿出45.35万元用于偿还马某在信用联社的4笔贷款本息,马某又在信用联社购买了股金5万元,马某贷款100万元实际得到49.65万元,贷款到期后,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联社要求马某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10名担保人知道马某贷款用于以新还旧,因此10名担保人应只对扣除以新还旧部分的下余49.6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3元,由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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