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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任×(另案处理)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K粉。随后刘某某便乘出租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来到淮滨县北城红绿灯附近卖给任×二袋K粉,非法所得260元(含60元车费)。

2009年7月13日夜晚,任×再次打电话与刘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K粉。随后,刘某某便乘出租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来到淮滨县北城贵族神话KTV附近卖给任×三袋K粉,非法所得260元(含60元车费)。

2009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任×再次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的K粉(另有60元车费),并约定在淮滨县北城龙宇大酒店附近交易。刘某某便乘出租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来到淮滨县北城在约定地点与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K粉14袋,共计3.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缴获物品中检出氯安酮(K粉)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替朋友送的,钱我也没有得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任×(另案处理)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K粉。随后刘某某便乘出租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来到淮滨县北城红绿灯附近卖给任×二袋K粉,非法所得200元。

2009年7月13日夜晚,任×再次打电话与刘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K粉。随后,刘某某便乘出租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来到淮滨县北城贵族神话KTV附近卖给任×三袋K粉,非法所得200元。

2009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任×再次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的K粉(另有60元车费),并约定在淮滨县北城龙宇大酒店附近交易。刘某某便乘出租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来到淮滨县北城在约定地点与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K粉14袋,共计3.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缴获物品中检出氯安酮(K粉)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7月份的一天、2009年7月13日夜晚和2009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三次向任×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任×证言,证实其分别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和2009年7月13日夜晚帮朱××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两次购买K粉以及在2009年7月14日为配合刑警队破案,再次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K粉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杨××证言,证实在2009年7月14日18时许,其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任×K粉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张××、陈×、杨××、李×、李××证言,证实在2009年7月13日夜晚,有人在贵族神话KTV包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开出租车送被告人刘某某到淮滨县城的事实;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在卷;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在卷;8、上缴毒品单据及照片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K粉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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