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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X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杨某甲等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X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

法定代表人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机电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睦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薛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发X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发X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发X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发景公司)诉被告杨某甲、被告薛X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强、梁挥,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景公司诉称:1992年12月14日,发景公司成立,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梅显利。2001年10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X。发景公司成立后,薛X即在此从事技术工作。1993年2月8日,发景公司聘任杨某甲为总工程师,后杨某甲离开发景公司。2004年4月,薛X准备申报一项“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就上述事项,2004年4月10日,发景公司与薛X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薛X是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是负责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的设计、开发工作。薛X利用发景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制发明了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该发明是职务发明,其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均应归发景公司。为了尽快申报专利、尽量少交专利年费,同时便于薛X职称评定、科研奖项的申报,发景公司同意薛X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专利。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因薛X原因导致“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涉及诉讼、仲裁等任何经济纠纷,发景公司有权立即收回“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所有权。2004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薛X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X(简称涉案专利);2005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薛X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薛X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后薛X因上述专利权产生纠纷,故2008年3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发景公司。2008年9月,杨某甲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纠纷为由,将发景公司、薛X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杨某甲和薛X。原告认为:杨某甲、薛X在发景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就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制、设计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且薛X申报涉案专利时,杨某甲已离开发景公司,而薛X也是利用发景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专利权。所以无论杨某甲、薛X之间有无约定,都不能改变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发景公司。

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发景公司所述的不是事实。发景公司成立的时候,聘请了杨某甲和薛X共同为其设计开发焚烧炉产品,薛X自己申报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发景公司成立之前,杨某甲和薛X双方约定了一个协议,该协议规定合作开发,共同申请专利,并且双方还有一个收入平等的协议。

被告薛X辩称:被告承认涉案外观设计系原告新的外观设计,是本人在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人应为发景公司,同意发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杨某甲与薛X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专利发明人杨某甲和薛X共同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1、共同寻求生产合作伙伴;2、负责开拓市场和营销工作;3、提供技术市场需求信息,确立新产品的开发方向;4、双方在合作期间创立的焚烧炉产品,共同申请专利;5、努力为合作方设计开发新产品,创立专利产品,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完成指导生产、施工、调试和培训职工等工作;6、合作方在认定该项目后,要确保专利发明人不少于十年专利技术实施;7、发明人在与合作单位服务期间,不得将专利技术向外单位扩散,合作生产方应承担专利申请费和年费;8、保证发明人获得专利提成费的权利,凡专利权人设计的专利和非专利产品,专利权人获得专利费额为销售额的百分之四;9、合作单位无论有何调整,必须尊重专利权人的利益。1997年3月31日,杨某甲和薛X签订了协议补充条款10,约定双方经济收入平等。

2004年4月10日,发景公司(甲方)与薛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的管理,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的设计、开发工作。乙方在甲方单位任职期间,主要利用甲方的资金、原材料、设备等物质条件,研制发明了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甲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该“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是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均应归甲方,乙方对此不持异议。鉴于“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专利申请需要一定程序且被批准后还需按规定缴纳年费,为了尽快申报专利、尽量少交专利年费,同时便于乙方的职称评定、科研奖项的申报,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专利,如果该专利被批准,则专利权属于乙方。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技术涉及诉讼、仲裁等任何经济纠纷,甲方有权立即收回“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所有权。

2004年4月19日,薛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焚烧炉”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2005年1月5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涉案专利专利证书中载明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薛X,专利号为x.X。2008年3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发景公司。

2005年9月,本院受理了杨某甲诉被告发景公司、薛X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杨某甲在该案提交给本院的证据目录中载明: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是杨某甲设计完成的x—500型“机械式悬浮燃烧焚烧炉”总装图、设计图及炉架视图,证明发景公司在其证据三十七、证据二十中提到的其销售的x—500型焚烧炉系由杨某甲设计,使用了杨某甲的非专利技术。针对该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甲关于发景公司系其与薛X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认定发景公司与杨某甲就:1、发景公司承担杨某甲的专利申请费及专利年费;2、发景公司可以实施杨某甲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并支付其销售额2%的提成达成了口头协议。杨某甲及发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的“本院查明”部分中载明:1992年12月14日,发景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梅显利。1993年2月8日,发景公司聘任杨某甲为总工程师,任期2年。1998年6月4日,发景公司为杨某甲办理了养老年金保险。1998年6月22日,发景公司为杨某甲代缴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3057.23元。2001年10月30日,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X。杨某甲一直在发景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至2004年3月。杨某甲从发景公司领取1000元的月工资,直至2004年2月。2004年3月,杨某甲离开发景公司。另外,该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发景公司主张涉案非专利技术是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属于发景公司,故不应给杨某甲计算提成费,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否是职务技术成果,并不影响设计人在该项技术实施时有权获取一定比例的报酬,更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设计人提成费用,故发景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杨某甲所提供的LZF2—50、LZF2—80、LZF2-300—800&#x;&#x;x—500等生产图纸均载明其为设计人&#x;&#x;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涉及非专利技术的焚烧炉系杨某甲设计完成。&#x;&#x;杨某甲作为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为发景公司设计的焚烧炉图纸理应为发景公司所有。杨某甲请求发景公司返还图纸或图纸复印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解除杨某甲与薛X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条款;解除杨某甲与发景公司的口头协议,薛X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一万九千零五十元。同时,该终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发景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技术提成费二十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1995年10月。发景公司总工室领用了办公桌、软木椅和绘图机、绘图仪、计算器及游标卡尺等办公家具和用具。1998年11月26日,杨某甲从发景公司支取了1843.60元描晒图费。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右下角载明的设计人为杨某甲,审校为李长明,主管设计为薛X,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该三份图纸右下角还载有发景公司的名称。李长明于1999年3月12日入发景公司工作。发景公司与李长明2000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李长明同意根据发景公司工作需要,在设计部门担任技术岗位工作。发景公司与李长明同日签订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归企业所有,发明人享有被奖励权(荣誉和货币)。

2007年12月18日,杨某甲以薛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撤销涉案专利。2008年3月26日,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薛X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某甲撤回对薛X的起诉。

2008年10月7日,本院受理了杨某甲诉被告发景公司、薛X一案,案号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中,杨某甲请求本院判令:1、x.X号“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权归薛X和杨某甲两人共有;2、薛X擅自将x.X号“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发景公司的行为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主张其为发景公司开发焚烧炉产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合作行为。但其认可在发景公司的职务范围是设计开发焚烧炉产品并领取了报酬。发景公司主张薛X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且利用了本单位的技术条件,因为薛X是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申请文件中也是发明人,另外,薛X与发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薛X主要负责公司管理、设备技术开发工作,同时明确了薛X在发景公司任职期间,主要利用发景公司的资金、原材料、设备等物质条件研制发明了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薛X认为杨某甲没有参加涉案专利的设计。杨某甲主张其与薛X签订的协议的第6、7、8、9条是约定发景公司的,其对发景公司与薛X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损害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无效。发景公司对杨某甲与薛X签订的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仅是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景公司与薛X的《协议书》、起诉状、(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发景公司员工登记表、李长明与发景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协议书、工具、工作服领用保管手册、发票及付款凭证、起诉书及证据目录、(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景公司1993年给国家专利局、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

杨某甲于1993年2月8日被发景公司聘为总工程师,其后直至2004年3月一直在发景公司担任该职位,其职务范围系设计开发焚烧炉产品。在杨某甲担任发景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公司为总工程师室购进了相应的办公家具以及绘制图纸用的相关设备,并为其支付了相关描晒图费用。同时,杨某甲在担任发景公司总工程师期间,每月从公司领取1000元的工资直至2004年2月。另外,发景公司在杨某甲担任总工程师期间的1998年6月为其办理了养老年金保险,并为其代缴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3057.23元。在杨某甲于2000年3月15日设计的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中,审校李长明、主管设计薛X均为发景公司的职员,他们为该图纸的设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杨某甲作为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为发景公司设计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是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属于执行发景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图纸中包含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该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依法属于发景公司。同时,该图纸属于公司的技术资料。薛X作为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与发景公司的约定,设计、开发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系其工作任务之一,其在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中作为主管设计也表明了这一点。薛X在执行发景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有权利用发景公司的资金、原材料、设备或者技术资料等,因此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依法属于发景公司。发景公司与薛X约定以薛X的名义申报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发景公司并无不当。杨某甲主张薛X与发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与发景公司属于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主张其与薛X签订的协议的第6、7、8、9条是约定发景公司的,由于发景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杨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发景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x.X号“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北京发X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0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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