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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现代英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黄某勇,被告现代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在中国大陆申请举重器框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7月27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x.6。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健身器材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相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损失50万某;3、销毁尚未销售和已经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并在《中国体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现代英杰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1、被告的产品系自己公司的设计师自主设计完成的,其灵感来源于乘风破浪的帆船造型,这种造型并不具有独创性,生活中随处可见很多物体都存在这样的造型,而且这种造型在健身器材产品中也是广为应用。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产品或设计图纸,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公开宣传过其专利产品。所以被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被告的产品是在2004年初就已经设计研发出来,然后投入生产,在2004年8月就已经生产出成品,然后在2005年1月拍摄印刷出宣传册。可见被告的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设计生产出来,所以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二、关于经济赔偿:1、被告并未因该产品获得任何利润,相反因该产品成本较高,难以获得市场的认可,至今只销售出一台,而这一台就是原告为了取证而购买的,其余有一部分产品在库房积压,还有一部分是作为样机由代理商在健身房摆放进行宣传。所以,被告的这款产品从生产至今根本没有任何获利。2、原告专利的这一造型部分在整个器械中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装饰部分,这种造型的应用不会给产品增加任何附加值,只是一种装饰作用,其制造成本占整个产品的百分之五都不到。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郭某某为第x.X号“举重器骨框架”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7月27日。本专利公报包括七幅视图,即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视图中显示本专利的“举重器骨框架”由立柱、横梁和弧形杆三部分组成,整体呈风帆形状。2008年11月10日,原告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11月6日,张永红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通过电脑进入互联网,登陆网站www.x.net,将网站中显示的型号为“力量训练S系列”的健身器材的图片保存在电脑中,并制作光盘一张。

在诉讼中,郭某某提交了现代英杰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其商品名称为肱二头肌弯举练习器,同时附有该弯举练习器的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而且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原告还提交了金葆力健身俱乐部的相关介绍及摆放在该俱乐部中的健身器材的照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大量使用,销售范围广。原告还补充提交了:1、《健与美》杂志,其中刊有现代英杰公司的力量S系列产品的广告;2、现代英杰公司的宣传册,其中记载了S系列产品的图片资料。

在庭审中,现代英杰公司对于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发票中涉及的产品是其销售的,但认为该产品与郭某某的外观设计存在区别:一是本专利的立柱和横梁是扁圆形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形的;二是本专利的横梁是平直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一段是向上倾斜的。对于金葆力俱乐部中摆放的被控侵权产品,现代英杰公司辩称是其免费放在代理商处宣传用,不是销售的。现代英杰公司当庭提交了设计图纸、加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制作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郭某某认为现代英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均为现代英杰公司自行制作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郭某某与现代英杰公司对于本案中涉及的S系列产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都是一样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文本、(2007)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健与美》杂志、宣传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郭某某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本专利。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健身器材中的举重器框架,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立柱、横梁和弧形杆三部分组成,整体呈风帆形状。被告现代英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两处区别:1、本专利的立柱和横梁是扁圆形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形的;2、本专利的横梁是平直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一段是向上倾斜的。本院认为,对于区别1,圆形和扁圆形均为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且该区别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被控侵权产品横梁虽然在一端是向上倾斜的,但该区别在整个框架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位于框架下部的一角,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制造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上述证据均为被告自行制作或由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现代英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取得的获利,被告虽然辩称其仅销售了一台,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将结合本专利的类别及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现代英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出的销毁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保护原告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犯原告郭某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某;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七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现代英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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