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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洛浦贸易公司与徐某市信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上海洛浦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市信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某市X路新都佳苑C-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洛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洛浦公司)因与被告徐某市信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其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买卖原煤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物资公司发售原煤,交货地点为沁阳火车站,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物资公司发运了1907吨原煤,并于2007年3月9日向物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其请求判令物资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四项证据:

1、物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物资公司的基本情况。

2、煤炭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3、沁阳市震怀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受洛浦公司委托于2007年元月向物资公司发运原煤30车计1907吨。

4、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洛浦公司因销售该批原煤向物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依洛浦公司的申请分别到沁阳火车站、青山泉火车站调取了铁路货票,证明沁阳市震怀煤业有限公司受委托发运原煤情况、该批原煤到达青山泉火车站的时间以及物资公司收货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浦公司提供的四项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铁路货票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洛浦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买卖原煤合同,约定由洛浦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物资公司发售原煤。发站沁阳,到站青山泉,交货方式车站车板交货;原煤单价为348元/吨。同年1月22日、25日,洛浦公司委托沁阳市震怀煤业有限公司在沁阳火车站向物资公司发运原煤30车计1907吨,价款总计x元。该批原煤于1月28日到达青山泉火车站。物资公司领取货物后未向洛浦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洛浦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原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煤在沁阳火车站装车发运即视为交付,洛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原煤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并且无法依据合同和交易习惯确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物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原煤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市信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洛浦贸易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某市信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薛行山

审判员张向争

审判员马延平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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