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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庆犯非法制作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华于200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同居后生有一子刘某。此后,刘某某在外打工,刘某华在家照顾儿子。2006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分手。后二人又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又因家庭矛盾,刘某华离开了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刘某华在二年内返还其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花的二万多元费用。2006年10月,刘某某以自家打井为名,用25元钱买了三筒炸药、二个雷管和一根导火索,趁其到刘某华之父刘某松家贺寿时,将上述爆炸物带到刘某松家里,想以此要挟刘某华与他和好,但刘某华没有回家,刘某某就将爆炸物藏在刘某松家猪栏屋里的墙洞里。此后二年内,刘某华一直没有和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自感刘某华还钱无望,遂于2009年1月6日从东莞坐火车来到新化,在新化火车站附近一家私人旅社开房住下。第二天上午,刘某某租摩托车到刘某松家将爆炸物取出,回到旅社后自制成一个炸药包装置,并写了一封给刘某松的书信。1月8日7时许,刘某某将炸药包装置放在刘某松家的窗台上,并将书信从门缝里塞进刘某松家,要刘某华将钱汇至他提供的帐号,并在信中威胁刘某松:“你告诉她(指刘某华),我只给她三天时间,三天没回复,我对她说的事,我一定会做的,我这次带了炸药来放在外面窗台上,不要逼我,如果用了这些东西,她会后悔的。”刘某华的母亲谢梅香看到书信和炸药包后打电话报警,新化县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炸药装置取走。经鉴定,刘某某放置在刘某松家窗台上的炸药和雷管均有效,且构成自制式爆炸装置。

在审理过程中,谢梅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放置在刘某松家窗户上的炸药嫌疑物和火雷管嫌疑物均有效,因二者已组合起来可构成自制式爆炸装置。

2、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科技质量部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的鉴定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放置在刘某松家窗户上的爆炸嫌疑物为岩石铵梯(油)炸药,共计药量为0.5Kg,且有效,该自制引爆装置可以引爆上述炸药。

3、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所制的爆炸装置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放置在刘某松家窗户上的雷管(已安装好导火索)与炸药已结合安装并捆扎在一起,据此可认定该物是“爆炸装置”,因雷管和炸药均未失效,如果对导火索点火,即可爆炸无疑。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游家镇X组刘某松家,在其家左边平顶屋的前面窗台上发现一个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爆炸可疑物,将塑料袋打开,里面有一张2009年1月7日的参考消息报纸包裹着,再打开报纸,发现一个长14.9cm、直径6.7cm的圆柱形爆炸可疑物,其一端有两根导火索,露出的导火索一根长6.5cm,一根长5.5cm。可疑爆炸物的外表用透明胶布缠着,透明胶布里层是报纸,侦察员将透明胶布和报纸拆开,发现炸药可疑物若干和两个雷管,雷管和导火索连接在一起,测量连在一起的雷管与导火索长度,一根长18cm,一根长15cm,两个雷管的编号为x和x,炸药可疑物的重量为一斤。

5、谢梅香、刘某松的陈某,分别证明他们的女儿刘某华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打工时相识相恋,二人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下儿子刘某,2006年因感情不和协议分手。2009年1月8日早上8点多钟,刘某香在家扫地时发现了刘某某写给刘某松的一封信,并发现在平顶屋的窗台上有刘某某放的一个用蓝色塑料袋包好的炸药包。刘某某在信中要求他们三天内将2万余元汇到刘某某的银行帐号上。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有一个永州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她在新化火车站附近开的旅店里住宿,一次性给了她5天的房费75元。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8日早上9点多钟,他在刘某松家看到了刘某某放在刘某松家的一封信和一个炸药包,炸药包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外面用透明胶布绑着,里面用报纸包裹着,一端有两个导火索。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的信件、信封,证明2009年1月8日,新化县公安局游家派出所干警扣押了刘某某放置在刘某松家的一个信封、一封信件和一个爆炸可疑物,该爆炸可疑物内有一斤炸药、两个雷管和两根导火索,该信封上写有刘某松的名字,信件内容证明了刘某某放置爆炸装置的原因。

9、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户籍及身份等情况。

10、谢梅香出具的《请求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判处缓刑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向她全家认错,其请求对刘某某判处缓刑。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且刘某某有悔改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刘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实际后果,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谢梅香和刘某松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经查,刘某某在2006年就携带爆炸物到刘某松家试图威胁刘某华,只因刘某华不在家而未能得逞,事隔二年之后,其仍未放弃犯罪想法,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刘某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影响恶劣,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请求对刘某某改判缓刑。经查,非法制造爆炸物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刘某某没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和取得了谢梅香和刘某松谅解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理,刘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原审对其处以实刑并无不当,故二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代理审判员周长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泽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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