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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21岁,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河南豫中监狱服刑。

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其磊,商丘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孙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以张某某,商丘市X路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本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仍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撤回了对商丘市X路管理局的起诉,追加王某某、中保财险商丘公司为被告。我院依法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中保财险商丘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民、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其磊,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张某某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因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该车辆已在中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张某某所投为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交强险,其保险性质为商业险,原告不具有对该保险索赔的资格,且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逃逸,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丁某某起诉三被告赔偿5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法医鉴定术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受限,需护理依赖;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疗过程;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原告为一级护理,需二人以上护理;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6,医疗费和药费单据6份,共计x.7元,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共计580元;8,原告及其父母的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收入情况;9,鉴定费收据一张,计500元;10,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11,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张某某已经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按当时万佳精神应以交强险对待,承担的是交强险的功能。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据四份,证明在处理事故期间张某某在事故大队压款2万元,现已经被原告支取了,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

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9,10,及法庭调取的证据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有异议,理由是王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已经尽了车辆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认为法医鉴定结果不客观,医疗结算单与门诊收据是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且工资证明应该提供工资单,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1,2,4,6,7,8,因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间存在相互关联性,客观真实,被告张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实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不应承担交强险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异议,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4年4月29日下发了(保监发(2004)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当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的通知。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投商业险应按交强险对待。但是,保险金额也应按当时执行,对中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张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南门外,将原告丁某某撞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商丘市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266.67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500元,定残后仍需护理费x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交警队压款x元,现已被原告方领走治病。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和中保财险商丘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2006年交强险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因此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车主的风险,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故作为该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受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的影响,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指出: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且通知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对其车辆豫x号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按通知规定应履行交强险的功能,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丁某某进行赔付。但是,责任限额应以当时规定5万元为限,医疗费以赔付8000元为限。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理赔已超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并不知道张某某有车辆保险,自原告知道后至开始要求赔付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两年,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因该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治理缺损并严重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大部受限,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视其恢复程度,当事人仍享有诉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对给原告造成的智力障碍并严重的精神障碍,被告也应承担精神慰抚金。对于张某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在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予扣除。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撤回了对商丘市X路管理局的起诉,且也无法证明车辆属该局所有,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元,误工费8266.67元,护理费52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x.3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x.59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59元,扣除已付的营医药费x元,还应赔偿x.59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耿伟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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