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段某甲与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卫辉市柳庄乡董庄村民委员会拆除房地基案

时间:2000-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行初字第23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卫行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甲,男,一九三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一九六五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腾,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柳庄乡武装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一九六三年五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柳庄乡X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段某祥不服被告柳庄乡人民政府和董庄村民委员会拆除房地基一案,于二000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八月十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九月五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段某祥、段某乙、张腾,申某某、张某、王秋民、李某丙、李某丁、陈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庄乡人民政府和董庄村民委员会于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将原告新建的部分房地基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段某祥诉称,其新建房地基在村委于一九八二年为其调整的宅院使用面积之内,且该宅院面积(20.8×17米)由二被告于一九八五年在段某德和段某根(原告之子)的《柳庄乡村民申某宅基地审批表》上予以确认。二被告擅自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超越职权,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拆除其房地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庭审中又提出其新建房地基不影响其所在村X排泄,排水道不在此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段某德和段某根的《柳庄乡村民申某宅基地审批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其新建房地基在二被告于一九八五年为其确定的宅院使用面积之内。2、张俊梅与段某根证明材料两份和李某芳、段某生、段某德、刘吉香、杨秀萍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拆除原告房地基时该村无积水,拆除后下雨时该村有积水。3、刘田智、张善德、段某香和张东海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村X排水道不在原告建房处,而在村民刘田文北侧。

被告柳庄乡人民政府和董庄村民委员会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建房时私自强占路面,致使排水不畅,造成村东部大面积积水,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拆除原告的阻水障碍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超越职权。被告柳庄乡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3、《卫辉市二000年防汛工作方案》。4、《柳庄乡二000年防汛工作方案》。以此证明拆除原告房地基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被告董庄村委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十六张,以此证明原告新建房地基北头是排水道,原告在此非法建房,堵塞了排水道。2、董庄村现状规划图和董庄村东半部现状图,以此证明原告建房处是一条路,又是排水通道。3、卫辉市气象局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拆除原告地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4、段某根与李某印宅基地协议书,以此证明两家私分排水道。5、村民刘田文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以此证明刘田文前面是路,原告建房占用该路。6、柳庄乡土地所填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建房地基系违章建筑。7、李某亭和刘田文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新建地基北头所在的东坑街X排水道。8、胡玉凤、郁秀琴、程玉英、李某银、刘东汗、赵志琴、李某重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拆除原告房地基是正确的,符合民意。9、段某甲与刘田文于一九九五年发生土地纠纷的档案材料共十五页,以此证明段某祥与刘田文之间是一条宽6米的道路,原告建房占用该道路。

上述董庄村委提供证据中的第1项、第2项、第8项、第9项所列证据材料及第7项所列刘田文的证据材料,系当庭提供。

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

本院依职权对争执现场进行了勘测,并绘制了平面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董庄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1项所列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宅基被诉除后村民的受灾情况,而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房地基堵塞排水道的证据。第2项所列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该规划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新建房地基处是规划的道路X排水道的证据。第3项所列证据,只能说明拆除原告房地基后的降雨情况,而不能作为证明必须立即拆除原告房地基的证据。第4项所列证据只能说明有此协议,不能说明事实上的私分,故不能作为证明两家私分排水道的证据。第5项所列证据,因该表只注明刘田文宅南是路,而没有注明宽度,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地基占用道路的证据。第6项所列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新建地基是违章建筑。第7项和第8项所列证据,因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收某证据的规定,故不予认定。第9项所列证据,因6米宽道路的确定不是依法按村庄规划确定的,而是柳庄乡人民政府以《通知》形式通知董庄村委会的,故不予认定。

根据柳庄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项和第2项所列法律依据的规定,行使该职权的主体不是乡级人民政府,第3项和第4项所列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现居住的四间房屋及宅院一处,系董庄村委于一九八二年赔偿调整给原告居住和使用的。按照一九八五年原告之子申某宅基地审批表上“现有宅基”一栏记载,该宅院面积是0.53亩,即20.5米×17米。今年安,原告因房屋破旧,住房紧张,在该处建西屋地基五间,南北长19.40米,东西宽8.50米。四月三十日,柳庄乡土地所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停止建设。七月十四日,被告柳庄乡人民政府和董庄村委将原告北头一间地基部分拆除。二被告应诉后称实施该行为的理由是原告的部分房基影响了洪水排泄,并且实施该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条的授权和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紧急措施。但经庭审质证,法律没有授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该项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决定采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紧急措施。但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显然,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没有清除阻水障碍物的职权,拆除原告房地基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柳庄乡人民政府和董庄村民委员会拆除原告段某祥房地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建礼

审判员任全枝

审判员申某义

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国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