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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79岁。

被告:陈某,女,67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房屋拆迁,政府安置时原告作为配偶取得了15平方米的安置房,这一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分割。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烟摊,积攒下一笔存款,此款在离婚时也未分割。现要求分割以上两笔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房屋拆迁,政府安置时原告作为配偶取得了15平方米的安置房,这一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已做了处理。另外,原被告经营烟摊的收入已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2日经重庆市X区基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中胡某表示“歇马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辽宁路的房屋归我(胡某)所有。歇马开发我分的15平方米房屋,我不要了,归她所有,烟摊归她。”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座落在重庆市X村X组房屋X栋(共计117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为X-X-X-123;07-X号)归陈某所有,该房屋的开发补偿安置费归陈某所有;座落在重庆市X区X路X号3-X号房屋一套(计50.04平方米)归胡某所有。由胡某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补偿陈某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4日,该协议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并向胡某与陈某送达了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2011年4月,原告要求分割其与被告1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及经营烟摊所得的存款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2月18日,陈某所有的重庆市X村X组的房屋被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收,并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胡某作为配偶也系安置对象,被给予货币安置一个自然间的住房(15平方米),即发放货币安置补偿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笔录1份、民事调解书1份、货币安置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在离婚时已对陈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组的房屋拆迁所取得的补偿安置费用作出了处理,现胡某又要求分割此笔补偿安置费的一部分,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提出其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烟摊所得的收入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应当进行分割。由于胡某对其这一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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