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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与其母亲朱某某素来关系不和。2005年邓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不久又与妻子离婚,由此情绪低落、心情浮躁,开始吸食毒品,并产生过轻生的念头。邓某甲家屋前自然生长出两棵桃树,邓某甲曾某次要求朱某某砍掉桃树,但一直未砍。2009年5月15日,有个送煤球的人对朱某某讲:桃树落叶,家门口很脏。朱某某听后遂将桃树砍掉了。邓某甲回家后发现桃树被砍,便问朱某某为什么把桃树砍了,朱某某把送煤球的人讲的话告诉了邓某甲。当晚深夜,邓某甲回想自己近年来所发生的事,心情浮躁,又想起桃树被砍的事,以前桃树未结果,要朱某某砍,其不砍,今年桃树结了果,一个外人讲了一句话,朱某某就把树砍了,觉得自己在母亲心目中的地位还不如一个外人,越想越火,把已睡的朱某某从床上喊起来,追问桃树被砍的事,并要朱某某说出送煤球的人。朱某某担心邓某甲去找送煤球的人的麻烦,改口说是自己要砍的。邓某甲见朱某某改口,反复逼迫朱某某要么讲出送煤球的人,要么去死。朱某某趁机跑出家门并大喊“救命”。邻居听后纷纷起床,并讲了邓某甲的不是。邓某甲见邻居批评自己,不但不听,反而发脾气,继续逼迫朱某某去寻死路。朱某某见邓某甲反复逼迫,就说要死到邓某甲父亲的坟上。邓某甲和朱某某一起到邓某甲父亲的坟头,朱某某不想死,又说要去投河。邓某甲跟着朱某某来到河边,朱某某仍不想死,邓某甲叫朱某某回家。邓某甲先回,朱某某走在后面。走了一段路后,朱某某担心邓某甲继续逼迫,就躲到邓某友家去了。5月16日中午,邓某甲到邓某友家将朱某某喊回家,继续逼迫朱某某:你自己去寻死路,怎么还不去死。朱某某说要去跳楼,并跑到自家三楼爬到窗户上。邓某甲见此,把朱某某抱下来。朱某某说死了算了,邓某甲就对朱某某说:你去跳楼,我到楼下帮你收尸。邓某甲说完走到楼下地坪,见朱某某站在窗户上不敢跳,心软了下来,又爬到楼上去准备拉朱某某,但朱某某已从三楼摔到二楼雨棚上,摔伤左脚。邓某甲见此又跑到楼下说:继续跳啊。朱某某抓住二楼雨棚不往下跳,邓某甲说:不跳我踢你下来,并走到二楼。当邓某甲走到二楼时,朱某某已摔到地上。5月16日下午,朱某某的大女儿邓某庚、女婿唐某某闻讯赶到三塘铺,将朱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17日上午,邓某甲打电话叫邓某庚、唐某某夫妇把朱某某送回家,否则就对邓某庚、唐某某不客气。邓某庚、唐某某因受威胁,只好把正在医院治疗的朱某某送回家。朱某某回家后,邓某甲继续逼迫朱某某去死。5月17日下午,邓某丁、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先后到邓某甲家做邓某甲的思想工作,但邓某甲根本听不进去,并说:难道你们想要白发人送黑发人。下午,邓某甲产生了将朱某某从自家三楼楼顶摔下摔死后自己自杀的念头。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来到现场,一起做邓某甲的思想工作,但邓某甲不仅不听,反而将朱某某抱到三楼楼顶,并用砖头砸警车及现场的公安干警。邓某甲反复多次提起朱某某,欲把朱某某摔下楼。三塘铺派出所民警贺志江在楼下喊话,做邓某甲的工作。邓某甲不但不听,反而咒骂贺志江,并要贺志江下跪。邓某甲说:如果数到三,贺不跪,就把朱某某摔下。贺志江为救人命,在邓某甲数到二的时候,当众跪下。其他干警迅速上楼制服邓某甲,解救出朱某某。

2009年6月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邓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因砍了自家屋前的二棵树,被其子邓某甲纠缠,并逼其自尽及倒抓住其身体要将其从楼上扔下摔死的事实经过。还证实其母子关系不好,邓某甲近二个月情绪反常的情况。

2、证人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7日,邓某甲抱住朱某某在自家屋顶要将其从楼顶摔死,后被公安民警制服。

3、证人邓某丁、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砍了自家的二棵桃树,邓某甲就逼朱某某去自尽,他们先后做邓某甲的工作,邓某甲根本不听,便报了警,民警来了之后,又做邓某甲的工作,但其不仅不听,反而将朱某某抱到三楼楼顶,扬言将朱某某摔死,然后自尽,并多次将朱某某的身体抓起倒悬在空中,后被公安机关制服。还证实邓某甲吸食冰毒和麻古。

4、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民警贺志江的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做邓某甲的工作,邓某甲不听,反而喊他的名字骂,还用砖块往楼下砸,为了分散邓某甲的注意力,配合其他民警解救人质,其对邓某甲喊话,邓某甲仍然不听,并威胁他,如果数三下,他不下跪的话,就要把人扔下楼,并把朱某某身体的大部分举在空中,为了挽救人质,他当场跪下,此时,其他民警迅速将邓某甲制服。

5、证人邓某己、邓某庚、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对邓某甲的生活不关心。邓某庚、唐某某还证实2009年5月16日,他们将朱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腿伤,在医院住了一晚,第二天上午,就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要他们把朱某某送回去,在电话中口气不好,情绪很激动,他们被迫把朱某某送回家。

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双峰县人民法院(2005)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邓某甲曾某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0日减刑释放。

9、被告人邓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被民警制服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请求对邓某甲宽大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邓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受害人有过错,请求免除处罚或改判一年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因家庭不和,使用暴力手段意图剥夺其母亲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邓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被民警制服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犯罪时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请求对邓某甲宽大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受害人有过错。经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犯罪中止,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其犯罪未遂,并无不当;受害人朱某某在处理家庭问题上有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构成过错。因此,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曾某德

代理审判员周长友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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