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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渊源、刘建欣、李某福(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高XX、付XX在惠济区X村X号,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将高XX、付XX打伤。经鉴定,高XX的左眼和付XX的左眼均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22时,在惠济区X村X号,被告人李某某、杨渊源、刘建欣、李某福(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与被害人高XX、付XX等人赌博时,因发现高春生作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渊源等人对高XX、付XX进行殴打,造成高XX、付XX左眼眶骨折。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犯杨渊源、刘建欣、李某福对二被害人所受损伤进行了赔偿。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建欣、李某福、杨渊源的供述,被害人高XX、付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李XX、刘X申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刘建欣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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