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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伙同共同作案人吕正华(已判刑)纠集共同作案人田祥华、吴某、姜兴、尹某峰(均已判刑),以被害人肖某没有给被告人谢某参赌的“精神费”(指赌场老板发给每个参赌人员的棒场费)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其共同作案人吕正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陈述,共同作案人田祥华、吴某、吕正华、尹某峰、姜兴的供述,证人肖某甲、尹某、雷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请求对谢某判处缓刑的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纠集其他共同作案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悔悟,向本院出具了悔改书,表达了改正的愿望和决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制定了具体的帮教措施;根据被告人谢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情况,本院确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伟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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