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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等于2008年3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l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无号尼桑风度轿车由他人驾驶沿本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处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追尾相撞,致王某乙及乘车人高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王某乙经诊断:全耳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3714.l6元;高某某经诊断: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3022.45元;郭某某经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1999.93元。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为此支出交通费710元。陈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为x元,支出定损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714.16元、误工费27天×31.44元=848元、护理费27天×31.44元=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交通费200元。高某某医疗费3022.45元、误工费30天×31.44元=943元、护理费30天×31.44元=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310元。郭某某医疗费1999.93元、误工费3天×31.44元=94元、护理费3天×31.44元=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交通费200元。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三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没有医院证明确需增加营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该事故车辆不是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20元;二、被告王某甲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18元;三、被告王某甲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78元;四、被告王某甲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共计x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07年元月为夏培所有,而且夏培在一审中当庭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夏培是借用车辆,法院也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二、原审以存在争议,且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来认定上诉人为实际车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不应以鉴定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不是修车发票,而且是一张发票数额x元,超出了修理服务行业发票上允许记载的最高某额,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票据;四、由于受损车辆已经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其车辆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审判决重复赔偿错误。请求,一、追加实际车主夏培为本案当事人;二、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夏培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无需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二、被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答辩人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答辩人没有从保险公司获得任何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夏培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受损车辆是否已得到理赔。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原审时提供了其与夏培签订的购车协议,夏培也出庭证明了该事实,但夏培在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原始陈某中,并没有提及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购车协议及夏培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定,并依据夏培在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原始陈某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无不当。在夏培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夏培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然悬挂有京x号牌,但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查询无此车牌,该车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向上诉人送达,并不影响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的有修车业务,其出具的票据是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且数额并未超出该发票允许记载的最高某额,原审认定为有效票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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